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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伤害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伤害是不成立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3
浏览量:419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花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诉讼活动。辩护人会见了在押被告人,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查阅了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花XX没有伤害杨XX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杨XX实施伤害行为,指控花XX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花XX没有伤害杨XX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成行为。 
     伤害罪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主观上有对杨XX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杨XX的事实行为。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构成此罪。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6年6月12日,杨XX一行十多人阻止花家打大梁,并辱骂花XX的父亲,挑起事端,一哄而上,首先动手打架,他们将花XX按在地上打伤,花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让花XX到医院看病,花XX到医院看病后,杨XX拿大锤砸水泥墩子,警察没有制止住,杨XX在砸水泥柱子时把自己的眼睛搞伤了。花XX没有伤害杨XX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花XX有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杨XX的眼睛是被花XX用什么东西弄伤的,事实不清。 
花XX供述说是用他砖头在砸伤的。花父陈述说是花XX用松树边子胡乱打,打伤的,当时打啪的一下子,第二天又说打没打他没看清,以为是花XX用木条子打的。杨XX陈述说:也不知是什么东西打的。刘XX陈述说是花父的二儿子(开三轮的那儿子)用钎子捣的。刘XX陈述说:花父的大儿子和小儿子都撵过来了,手里都拿钢筋。按照他的这种说法应该是钢筋打伤的。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得知,杨X却是颠三倒四地说话,一句说他是在现场看见了,是砖头打的,一句又说“但是不是砖头子,那也不能确切的说,只能说是硬物” 这明显是伪证词。同时辩护人注意到这个证人是杨XX的亲兄弟,是利害关系人。并且是参与打架的侵权行为人,其证言不可采信。另一杨姓证人陈述说:我都没看清楚。杨XX的眼睛到底是被什么东西弄伤的,没有证据证实。 
     2、杨XX的眼睛是被花XX弄伤的,事实不清。 
     花XX供述说是用砸伤的,花父陈述说是花XX打伤的,第二天又说打没打他没看清,杨XX陈述说:我不知是谁打的?刘XX陈述说是花的二儿子(开三轮的那儿子)用钎子捣的。不是花XX打伤的,刘XX陈述说:当时人太多,我糊糊涂涂,没看清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杨X陈述说:他看见是花XX打的,但是不是砖头子,那也不能确切的说,只能说是硬物。杨昭X陈述说:我都没看清楚。花金X陈述说:花XX的头被打开了,花父让他去医院,他去医院走了,那个叫杨XX的用锤砸墩子,杨XX的伤是到最后他砸墩子时,我看到他脸上有血。陈XX陈述说:杨XX的头开了,他没看见是怎么搞的,反正他砸水泥墩子时我看见还没有开。柯XX陈述说那是打罢后,杨XX先用大锤砸墩子,后砸水泥柱子,我看见杨XX头也开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要指控被告人有罪,首先,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即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而公诉机关提供当时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并且出入很大。同时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案件所有证据不能相互映证并对证明对象产生证明效力。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可以明确指认被告人有殴打受害人行为方面的证据,即证据不充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就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杨乃XX的眼睛是被花XX弄伤的,证据不足 
     要指控花XX致伤杨XX,则需要提供出示花XX致伤杨XX的有力证据。如伤害杨乃成的凶器物证,证人证言。本案没有物证,指控被告故意伤害,有两类证据,一是被告人的供述,二是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不仅与常理不符,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在证人证言中,没有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基本一致的,并且矛盾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证人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所列的可以不出庭的证人,本案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因此,这些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之规定: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属于证据不足。 
   三、杨XX的眼睛是他自己弄伤的 
    1、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派出所的来了之后,他们就没再打了,花XX到医院看病。杨XX拿大锤砸水泥墩子,后又砸水泥柱子,水泥柱子被砸了几个豁子,这是客观事实。那么他的眼睛是什么时候受伤的?按照他自己的说法是先受伤,后砸的水泥墩子和柱子。但是他说:“当时我头就蒙了,我感到右眼框肿了,还冒血了,之后我就蹲在地上,蹲有好几分钟,这时右眼什么都看不见了”,如果是这样的话,容不得一粒沙子的眼睛在严重受伤后,应当是疼痛难忍,应当是用手去压迫受伤的眼睛,以减缓疼痛,无心思也腾不出手来拿大锤砸水泥墩子和水泥柱子了,况且他的眼睛什么也看不见。所以,只有一种解释,那就是杨XX拿大锤砸水泥墩子和水泥柱子时,把自己的眼睛搞伤了,辩护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应证了这一解释。 
     2、辩护人调查了证人陈XX、花金X、柯XX、雷XX、唐XX,并将该证据材料于开庭前十天提交法庭。他们都证实:杨XX一方十多人阻止花家打大梁,并辱骂花父,将花XX按在地上打伤,花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让花XX到医院看病,杨XX拿大锤砸水泥墩子,警察没有制止住,杨XX在砸水泥柱子时把自己的眼睛搞伤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花XX没有伤害杨XX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杨XX实施伤害行为。杨XX拿大锤砸水泥墩子和水泥柱子时,把自己的眼睛搞伤了,与花XX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指控花XX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我们希望合议庭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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