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案卷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在农林路中段一路口处,采取捂嘴手段将被害人挟持到信阳一建家属楼楼梯口处,强迫被害人口交,后又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把裤子脱到膝盖处,抠其阴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DNA检验报告等。”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猥亵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1、被告人先后三次供述基本一致,均未承认:他与朋友在酒吧喝酒,一直喝到案发当天天亮才结束,他座三轮车到平桥准备到他老爹家睡觉,在农林路中段路口处遇见被害人,因心里很烦,想打架,于是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被害人拖到信阳一建家属楼楼梯口处,让受害人脱裤子,被害人不愿意,他朝被害人肚子上打几拳,把她抱起来摔在地上就跑了。没有强迫被害人口交、抠其阴部的行为。
2、被害人的陈述,除了强迫口交,强迫她把裤子脱到膝盖处抠其阴部之外,陈述的其他情况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马某说“我看到这个女孩脸红红红的,象要哭的样子,就问她咋搞的,我一问她就哭了,她说她刚才走在对面路口被一个男的打了,我一听到这,我就帮忙给这下女孩的家长打了一个电话,让她家长到我店里来”。被害人并没有对马某说她被强迫口交、被强迫脱裤子、阴部被抠的基本情节。
4、刘某某说“今天早上7:30左右刘金翠上学走了,鲜美特蛋糕房一个男的打电话:你过来一下,你小孩被人欺负了,脸都被打肿了”,这与马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即马某没有转述被害人被强迫口交、被强迫脱裤子、阴部被抠的基本情节。
案发现场除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外,无其他目击证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之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合理排除,刘某某、马某的陈述否定了被害人被强迫口交、被强迫脱裤子、阴部被抠的说法,所以,被害人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相关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足以采信
本案证人马某、刘某某、黄某某和李某某都不在案发现场。马某的证言来源于被害人即“走在对面路口被一个男的打了”,无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被猥亵实质性内容;刘某某的证言来源于被害人,因母女关系,是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黄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只证实他们参与把被告人送到派出所这件事,无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被猥亵实质性内容。所以,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相关书证质疑
1、《诊断证明书》,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两个诊断日期,即2011年12月10日和2011年11月30日。先写的是“12月10日”,后又在这个日期下方写一个“11月30日”,数字“12”明显的被划掉了。这个《诊断证明书》的两个日期相差10天,到底是哪一天的?为什么?从字迹显示:该《诊断证明书》有两个副主任医师签名,到底谁诊断的?这不是法医鉴定,不需要两个人签名。
2、DNA检验报告,2011年11月30日,被害人刘某某和刘某某的陈述都说是那人用手抠阴部,DNA检验报告里的“案情摘要”也是猥亵,那么本案应该就猥亵事实是否存在作出法医鉴定报告,即被害人处女膜是否有裂伤,是不是被告人所为。但是2011年12月30日检验报告的结论却是:刘某龟头摖拭棉签、被害人刘某某内裤均未检出精斑。本案又不是强奸,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检验报告? 2012年4月10日的DNA检验报告:内裤检出血迹,是被害人刘某某所留。辩护人注意到,检验受理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即案发4个月后送检的材料及检验报告是否真实,辩护人有理由怀疑。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
三、 相关证据矛盾
1、根据案件材料,刘某某领着被害人到医院检查后,在回家的路上遇见了被告人,然后将被告人送到派出所并报案,这时她们应该知道医院的检查结果,但是刘某某和被害人的多次陈述中都没有陈述医院检查的结果,也没有相应的法医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处女膜3点有裂伤”。
2、对是如何发现被告人的,被害人和刘某某说法一致,即她们从医院检查回家,走到固航附近时,被害人发现了被告人,确认后抓住他,然后打电话叫来黄某某和李某某帮忙。黄某某说“我看见刘金翠的妈刘某某把那个男的拽住了,刘某某让我把那个人拽住她回去喊被害人”,按照了黄某某的说法,是刘某某而不是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的,刘某某怎么认识被告人?对这个基本事实,为什么说法不一致?
3、《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都说“犯罪嫌疑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告人至始至终都不承认口交、抠阴部的猥亵事实,“供认不讳”不知从何而来?
4、2012年4月10日的DNA检验报告记载:1号检材为被害人刘某某内裤1条,2号检材为被害人刘某某血样1份;取1-2号检材提取物适量,结果未检出STR基因分型,但检验意见是:内裤检出血迹,是被害人刘某某所留,不知道这两个结论是不是矛盾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猥亵儿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不应当认定被告人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严谨的,恳请合议庭依法慎重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