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军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代理词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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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离婚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诉XX离婚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调取并详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通过庭审质证,对案情有了更加详细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

众所周之,维系夫妻感情的重要因素,就是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相互疼爱;而破坏夫妻感情的最大杀手,就是无休止的争吵和恶性的家庭暴力。而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尚不满一年,但由于性格不合以及家庭成员之间复杂的关系,双方的争吵打骂已经成为家常便饭,随之而来的就是经常性的家庭暴力。从原告所提交的系列证据和刚才的庭审实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一,原被告之间纷争激烈,已经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一般来讲,家庭纠纷具有很强的隐私性,当事人碍于夫妻情面以及家庭的脸面,往往在家里炒得沸沸扬扬,但对外还要遮遮掩掩,不想让外人知道,此其谓“家丑不可外扬。”一旦闹到公之于世,甚至靠报警解决,其关系往往走到了撕破脸皮,彻底决裂的程度。渠口派出所证明,今年105日和7日,派出所连续两次出警,到赵家调解家庭纷争。三天之内两次报警,足见原被告之间争吵频率之高,纷争强度之大,情感裂痕之深。此时,婆媳情分荡然无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关系根本无法调和。

第二,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马伟兰的诊断证明记载,右侧大腿内侧皮下淤血,左侧小腿内侧皮下淤血,软组织损伤。与之相符的照片也直接显示出了腿部严重淤血的症状。派出所证明原被告于105日和7日两次发生纠纷动手打架,诊断证明是108日所出具。这些足以证明原告身上的损伤都是被告在这两次纷争中拳打脚踢所致,损伤之重证明被告出手非常凶狠,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非常明确。

第三,双方都没有和好的意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105日争吵过后,原告回到娘家。107日,原告回赵家想拿取自己的衣物,但遭到被告强力阻拦。被告还召集了10多位亲戚朋友,半路拦截原告的亲属,双方一度剑拔弩张。在随后的时间里,双方极度冷淡,互相之间没有一次主动联系、寻求和好的表示。111日,法庭依程序进行庭前调解,但双方都没有任何调解意愿。原告在法官及双方律师陪同下去被告处拿自己的衣物时,双方及被告的母亲始终恶语相向,相互之间非常敌视。这种敌视之情在刚才的庭审过程中也有了充分的显示。双方的亲属也站在各自立场上,强力支持离婚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失去了任何和好的可能性。

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夫妻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甚至拳脚相加,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有的只是敌视和怨恨。如果维持这样的婚姻生活,对双方来讲都是无法摆脱的痛苦折磨,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严重伤害。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基础条件;实施家庭暴力,且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现实的婚姻状况表明,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达到了判决离婚的条件。为此我们恳请法庭依法解除婚姻,还双方各自安宁平静的生活。同时也能借此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原告有权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从原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4项,一是二人婚前共同建设共同经营的家庭工厂,二是二人婚后购置的2辆汽车,三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对外债权,四是应归属于原告个人的土地款。下面予以分项表述。

第一,现有的家庭工厂是在二人同居后共同建设共同经营的,属双方共同财产。整个工厂共投资约10万元。原告在2010年底与被告相识,于20112月到被告工作的企业打工,随即和被告同居生活。同年5月,二人经商议后相继辞职开始筹办家庭工厂。被告当时身无分文,二人于是分别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钱,开始购物建厂。原告于当年7月和9月先后向其父、其兄筹借资金9万元,全部投入到工厂的建设和生产中。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家庭工厂开始正常运转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所以,家庭工厂是原告与被告一起白手起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成果。婚后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然有权平均分割其所有的资产和所有的收益。为此,原告出示了系列证据,如两张借条、两位证人、三份银行凭据,村民的通话录音、村长的通话录音,以及三河机床配件门市李经理所出具的原被告共同购买剪板机的证明,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二,所有对外债权是双方共同经营工厂的过程中形成的,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列举了9笔对外债权,共计215200元。这些债权都是原告在参与经营家庭工厂的过程中产生的,在其记事本和对账本上都有明确的记载,其数据基本准确。同时,原告与债务人之一的王建东的通话录音也证实了原告所列数据的真实性。到现在为止,这些欠款还没有收上来,属于二人的共同债权。一个正常经营的工厂,必然具有详细的往来账目。但由于被告极力阻止原告拿取家中的任何物件,所以原告没有办法向法庭出示这些账目。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提取这些证据的申请,请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配合法庭工作,交出这些账本,以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如果被告不予提供,显然不配合法庭的调查工作,有意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第三,关于两辆汽车问题。事实是,被告原有一辆银白色夏利轿车,在20119月份双方同居期间出售,售价9000元。201110月份,二人一起购买了一辆银白色二手加长面包车,购车款1.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从自己卡中支取的1万元现金。20128月,二人将此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掉,卖车款支付了买铁款。20127月份,二人一起购买一辆黑色长城炫丽车,花费4万元;同年8月,又投资1.7万元,购进一辆二手银白色小货车。所以,无论从购买时间还是从购买资金来看,长城炫丽车和小货车都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确信无疑,应予以平均分割。这两辆汽车的价值共计5.7万元。

第四,土地款应归原告个人所有。20125月和9月,温庄村前后发放了两笔土地款,第一笔是建爱晚养老院占地款,每人32600元,第二笔是修建王潭路占地款,每人3500元整,两笔款项按人头发放,每人合计36100元。此事已经温庄村委会给予了明确的证实。原被告家庭当时按照五口人计算,共计发放180500元。无论是从明确发给个人的角度,还是发到家庭后按人头均摊的角度,分给原告的此笔款项都不应该少于原告应该所得的36100元。

按以上四项财产内容计算,双方共同的财产数额不低于55万,原告要求所分割财产应不低于21万。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年原告抱着对被告的真挚感情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从市区来到了农村,和被告共同生活了两年半。这期间,原告和被告一起,筹集资金,建设工厂,而后全身心投入到工厂的管理和生产中,和客户沟通谈判,梳理来往账目,辛苦劳作,操心费力,为家庭经济的发展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如今双方感情破裂,曾经的家庭即将离散,而原告身上还背负了9万元的家庭债务没有偿还。如果得不到应属于自己的那份财产,既不合情,也不合法。为此我们请求法院在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数额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

以上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

                                  代理人:王国军

                               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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