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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同意离婚之诉讼
来源:李芹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21
浏览量:981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简阳民初字第001 1 1

   原告罗某 简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

   被告易

   原告罗诉被告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1121 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3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同意延长两个月调解期,后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1980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 9848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

1985610生育一子易小(已成年),1992322日生育一女易红(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宅基地住宅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差异而引发矛盾并加剧,为回避夫妻矛盾,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并将其工资收入寄回家中补贴家用,养育孩子,由于夫妻感情基础差,再加上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再无任何交流,进一步淡化了夫妻关系,至今仍长期分居,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对该婚姻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易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子女的出生时间是正确

的,夫妻之间也分居了10余年,自己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

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多年自己养育子

女的抚养费50000元,宅基地住宅一处归自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 980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

风俗结婚,后于19848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 98561 0日生育一子易小(已成年),1 992322日生育一女易红(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宅基地住宅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以上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

证明。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户籍证明;  2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简阳市乡民政办、简阳市乡人民政府证明两份;4、简农房权XXXXXXXX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

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养育子女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提供

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双方均

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

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

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4000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同时原告

表示如果离婚,自己自愿承担5000元债务并补偿5000元子女

抚养费,考虑被告照顾家庭较多,原告自愿补偿10000元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住宅一处

(简农房权字XXXXXXXXX号)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易离婚;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内给付被告1 0000元补偿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住宅一处(简农房权字XXXXXXXXX号)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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