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简阳民初字第001 1 1号
原告罗某 简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芹斌,
被告易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1年12月1 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同意延长两个月调解期,后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1 984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
1985年6月10日生育一子易小某(已成年),199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易红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宅基地住宅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差异而引发矛盾并加剧,为回避夫妻矛盾,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并将其工资收入寄回家中补贴家用,养育孩子,由于夫妻感情基础差,再加上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再无任何交流,进一步淡化了夫妻关系,至今仍长期分居,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原告对该婚姻失去信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继续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子女的出生时间是正确
的,夫妻之间也分居了10余年,自己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
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多年自己养育子
女的抚养费50000元,宅基地住宅一处归自己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 980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
风俗“结婚”,后于1984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并于1 985年6月1 0日生育一子易小某(已成年),1 99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易红某(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宅基地住宅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
证明。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及子女户籍证明; 2、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3、简阳市某乡民政办、简阳市某乡人民政府证明两份;4、简农房权宅第XXXXXXXXX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
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养育子女的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未提供
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双方均
同意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
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
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同时原告
表示如果离婚,自己自愿承担5000元债务并补偿5000元子女
抚养费,考虑被告照顾家庭较多,原告自愿补偿10000元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住宅一处
(简农房权字第XXXXXXXXX号)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0内给付被告1 0000元补偿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宅基地住宅一处(简农房权字第XXXXXXXXX号)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