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瑞庆律师亲办案例
分家单中分割(分配)的房屋可否再立遗嘱处分无效
来源:李瑞庆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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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在民事案件中的法律效力  原告父母崔A是被告王B的母亲,1981年被告王B的父母崔A和全家将其坐落在xx道54号的正房八间院落,被告王B1981年1月至今沒有一间房是王B他自己建的,1989父亲“分家单”签订了协议,王B 王C  王D  王E盖了章,对此房屋进行户主登记,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房屋为共有。经协商,重新调整各自分得的遗房产,均无异亲议。1989年父亲夫妇将调整给五个儿子的房产,由长子王石云以“分家单” 的分家提起申诉。据上,我们认为,对父亲1989年经财产所有人共同协商,于1989年分家时达成的各自管业已执行多年的房产协议,应予以维护。母亲夫妇1989年所立“遗嘱”。原告崔A将其所建房屋因分家析产分给五个儿子,依登记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未重新办理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的分家析产行为已经成立。1989年,原被告双方就房产达成协议的内容,以被告将分得的正房二间及前一间,后一间,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而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虽原被告房产所有权证为共有,[但双方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所立了“分家单” ],但因该所附条件其处分行为应符合双方真实意见,原告依次协议为依据主张该争议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继续履行“分家单” 和赡养义务。【 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  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在中国,“分家单”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在财产的归属方面,具有权利证明的“分家单”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有证据效力,对于分家单中记载的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原则上有效,对于分家单中已经处分的财产。      分家古称“分家单”,仅指在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对财产、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分配,分家时必然产生的产权清单称为“分家单”,或“拨单”。分家现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中国人家庭大、子女多的现实,虽然现在由于独生子女政策以及中国人生育观念的变化,中国的家庭呈现出越来越小的趋势,严重削弱了进行分家的现实基础,“分家单”         关键就在于存在的“分家单”的效力认定问题, “分家单”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尤其是分家单中记载的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问题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原告将自己的财产以分家的形式早在三十二年前就分给了被告,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没有涉及到基于分家单的继承问题,但是在民事行为也会出现存在分家单的继承纠纷问题,因此,对该问题如何处理予以明确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提及分家单效力问题,可以说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但是对于此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分家析产后,达成的分家协议应予以维护,私自变更已经析产的产权的遗嘱无效。因此,分家单不仅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具有法律效力,在处理继承纠纷时也是分配财产的重要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依法裁判是法官的重要使命,但是,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能覆盖所有被认同的民俗习惯,所以在民事司法审判的个案中,“有法依法,无法依习惯”已得到广泛认同,民俗习惯对司法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尊重“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可以进入到司法审判领域,能够为司法审判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为“善良风俗”。在处理民事司法审判的个案中,应当将“肯定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与“限制民俗习惯的不良影响”相结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国以及强调司法为民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有效地运用民俗习惯处理纠纷,以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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