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红律师亲办案例
丈夫婚外恋 离婚诉争孩子财产
来源:张志红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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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女),2005年8月经人介绍,与孙强某相识。经过一年的认识、了解,决定结婚,二人于2006年10月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住在林丽父母婚后赠与林丽的房子里。2007年,双方生育一子。后来孙强结识另一女性,认为情投意合。于是孙强向林丽提出离婚,林丽不同意离婚。孙强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经法院调解,林丽最后同意离婚,但在处理子女和财产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孙强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法院将孩子判给自己;(2)孙强婚前开了一个超市,主要由孙强经营,属于个人财产,所得收益林丽不能分割;(3)至于房子,他应和林某共同分割。林丽反对上述关于子女和财产的处理方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林丽的委托,就其与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特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孩子的监护权判给林丽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原告与被告的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和孩子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被告父母退休在家给予了被告和孩子无微不至的照顾,反观原告以生意繁忙为由很少照看孩子,原告父母对于被告及其孩子的生活也很少关心照顾。故如果将孩子的监护权判给原告不利于对孩子的照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生活。本案中,子女不到两周岁,且未有特殊情形,因此应该由林丽抚养。

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市所得收益属于林丽和孙强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超市店虽然是孙强婚前开设并经营,婚前部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丽有权要求分割。

三、房子属于林某个人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争议的房子是林丽父母赠与林丽的,虽然是婚后赠与,但是有明确赠与林丽个人的公证文书,所以属于林丽个人财产,孙强无权要求分割。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林丽要求孩子的监护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合法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张志红

2008年 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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