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虎铭律师亲办案例
信用社能够替代法院执行吗?
来源:邬虎铭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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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994年贵州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3万元给尹某用于煤炭周转之用,期限为5个月,李某作担保人。后尹某未能如期还款,信用联社将二人诉至法院,在李某未出庭诉讼的情况下,信用联社与尹某又另外达成还款协议,并私自代李某在调解协议和送达回证上签字,由法院以(1995)白经初字第148号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尹某下落不明,信用联社于03年擅自扣押李某在该处的存款2.8万元,并出示148号调解书给李某,声称代为执行。
李某不服,委托我担任其代理人,遂历经再审、申请执行等程序,历时两年多,终完胜。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民族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邬虎铭作为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和刚才的庭审,代理人得出下意见,仅供合议庭审究。
一、保证人李某早已免除了担保责任
原债权人贵州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债务人尹某于1995年10月17日,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和解,重新订立还款计划,法庭遂作出1995年白经初字148号调解书,双方并模仿李某的字体进行假签名。该事实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技鉴[2004]64号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并未参加1995年信用联社诉尹某和李某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庭审,也未在调解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名这一事实。信用联社和尹某自行约定了新的还款计划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属于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李某在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96年5月3日之前,尹某把房产证还给了李某,并称已将贷款还清,李某见本已交给信用联社作抵押的证件已返还到自己手中,对此自然深信不疑。并且李某又以该房产证4次向债权人进行抵押贷款,而债权人均无异议,也未告知贷款未还之事,在李某每次将贷款还清之后都如合同之约将房产证交还给了李某,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03年。在这8年时间内,一个是直接欺骗李某,另一个则以沉默和继续放贷的行为进行隐瞒,双方可以说是达成了某种默契,而最后要求李某归还本金和巨额利息、罚息,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日对原案进行再审,由于信用联社拒不到庭,法院裁定原案按撤诉处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条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在10年后的今天,李某的保证责任,由于诉讼时效的原因也应得到免除。
二、信用联社在2003年要求李某在贷款时将所贷款留3万元作抵押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李某在1995年的担保行为之后第5次进行贷款时(即2003年贷款),信用联社方告知其,原贷款并未还清,并要求李某在本次所贷的5万元中只能取走2万元,留下3万元作抵押,而李某在当时由于急需钱给父亲看病,无奈之下由其女儿签字。在我国《合同法》第197条和《商业银行法》第37条,关于借款合同的内容的规定,均规定了借款合同应约定的时间、数额、利率等条款。而信用联社要求借款方对一个不存在的债务进行承诺还款后方可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且带有欺诈的性质,是一个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条、第8条、第29条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
三、05年3月信用联社私自划走李某2.9万元存款的行为,于法无据,侵犯了李某的财产。借款人在信用联社的存款,所有权属于借款人,任何人未经法律授权的机构的允许,不得进行冻结、扣划。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3条的规定,信用联社应将私自扣划的存款返还给李某,后经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7日作出(2005)白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划扣李淑芬的存款本息3万余元,而信用合作联社至今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信用联社与债务人尹某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经保证人李某的书面同意,并进行假签名的行为已免除了李某的担保责任,信用联社对尹某还款情况进行隐瞒并乘人之危要求李某留款抵押,私自扣划李某的存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依法判决。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邬虎铭
20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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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邬虎铭
  • 执业律所:
    民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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