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放明律师亲办案例
协商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债务处理
来源:周放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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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徐XX变更子女抚养权等纠纷案的代理词

 

审判员:

      今天,平江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陈XX诉被告徐XX变更子女抚养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纠纷一案。受原告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本案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通过听取原告陈XX的陈述、被告徐XX的当庭答辩、结合本代理人所调集的相关证据和充分听取法庭组织的庭审调查,现就本案综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变更共同之子徐XX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然有一纸离婚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离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并未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现居住于城关镇新城区,居住条件和教育条件明显优于被告所在的农村。事实上,被告抚养徐XX期间,一方面将其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同居的毛XX带到家中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却将正需要父母关爱的年仅四岁的儿子交由邻村的乡村个体幼儿园进行所谓“全托”。这种抚养方式对孩子身心健康无疑是有不利影响的。

    2、原告已施行了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而被告及其行将再婚的毛XX均未丧失生育能力,且女儿徐XX现由被告抚养。

    3、被告经济条件不足以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教育费用。这一点从被告屡次向原告之父借款而至今均未偿还就可看出。

    4、从抚养习惯来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孩子基本上都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而被告长期在外,有时甚至彻夜不归,对孩子极少关心和教育,更谈不上抚养。单就离婚当天,儿子徐XX高烧不退,原告要求被告到诊所共同照料,被告谎称有事,却与毛XX骑车兜风。这种对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又怎能让原告放心。

    由以上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项、第16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儿子徐XX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认定并依法分割。

      在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是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的。早在2001年,即原、被告婚后第三年,由被告母亲经手,为原、被告及被告之弟建造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新房,事后结算,原、被告除向原告之父借款2000元外,还分摊了建房款20000元。这就充分说明原、被告原所居住的住房包括房内的一切动产均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项、第13项之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原告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处理。

      三、债务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1、原、被告向原告之父所借的30000元系被告用以向其舅父在XX乡XX村所经营的金矿中投资,其合伙权益既归被告,且远超30000元价值,理应由被告清偿。

      2、用于建房向原告之父所借的2000元应属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3、其余所欠原告之父的6500元系被告个人用于购置其个人用品摩托车等,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清偿。

      4、至于原告的嫁妆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当无疑义。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或侵害了原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或违背了客观事实,有违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祈请法庭采纳。

      我的第一轮代理词结束,谢谢法庭!

 

                                      代理人:周放明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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