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放明律师亲办案例
以房产证交付给他人借款抵押,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周放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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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曾于2007年受理了一宗被申诉方委托的案件。案情如下:

     甲因办校向乙商借房产证抵押借款,乙因甲曾为其帮过忙,遂同意并向甲交付了房产证,甲将乙的房产证抵押给丙并向丙借款20万元,后甲负债潜逃,丙向法院诉请判令乙对甲所借的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驳回丙的诉讼请求。丙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判决抵押有效但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无效,因未抵押登记乙、丙具有同等过错,故判决乙承担丙损失的一半,即向丙支付10万元,乙取得该十万元的代位求偿权。乙不服,向高级法院申诉,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高级法院受理法官(据称系立案庭法官)在丙未受到立案通知书、申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情形下,通知乙、丙双方调解,2万、4万的做工作,双方均未接受。
    受理此案后,我昨天去了高院,找到了该主持调解的法官,这才签收了乙的申诉状。
    我向该法官质疑其程序合法性的同时,提出:
    一、乙向甲交付房产证供其借款抵押系乙为甲提供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以乙的房产证抵押向丙借款20万元,该房产证所登记的房产价值远在20万元之上,乙应承担该20万元借款清偿的担保责任。
    二、乙、丙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行为未能成立,但并不能导致乙的担保行为当然无效,只是这种担保未能形成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已。很显然,乙交付房产证与甲方供其借款抵押,无非是向债权人表示,如该债务甲不能清偿,其有能力以房产代为清偿,这就构成了其提供物的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乙、丙双方本可以在甲借款时办理抵押登记,以担保之王----抵押担保这种形式进行担保,但因乙、丙未办理这种抵押登记,故而丙未能获取该房产的抵押担保权,然而,乙倘若不提供该房产证予甲提供担保,则丙不会向甲出借20万元,亦即乙的担保行为与该债权债务的形成有着必然因果关系,故乙应承担该债务的全部担保责任。
    四、《物权法》规定出台在该担保行为发生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审法院援引《物权法》的规定,以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过错判决本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
    提出此观点后,我告知该法官,尽管二审判决不尽人意,但出于息讼的考量,未进行申诉,鉴于目前乙方缠讼,我方保留申诉的权利。
    回来后,接一电话,称乙愿意付款4.8万元,法官“了难”让我长了见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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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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