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3-05-11 11:16 浏览量:480
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金婺知初字第10号
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73年出生,住浙江省婺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芜湖某某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杜 小 媛 审 判 员 黄 小 奕
人民陪审员 林 旭 成
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 书记员 吴 昱 媛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