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复兴镇第九村村民委员会诉韦世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审代理词
审判员:
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韦世举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刚才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认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重视和采纳:
一、被告已依法取得望谟县复兴镇第九村村民资格
被告自搬迁到现住址居住后,一直承包经营着原告第九村的土地,以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并一直以第九村村民的身份履行缴纳各种税费的义务,与原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7月16日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20条第(4)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取得了望谟县复兴镇第九村村民资格,应与该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
二、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正如原告代理律师所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已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也未取得土地承包证,但原告实际将土地交付被告耕种使用了近30年,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履行了缴纳农业税、优抚费、村干补助费等税费的义务。这一承包合同关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三、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
(一)支付土地承包费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与被告达成过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协议,更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其缴纳过土地承包费。
(原告提交的)望复府发【2004】18号文件,关于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内容,仅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关于被告等户在原籍分得责任田土并承担农业税至今一节,更是虚假不实,而且该文件从未送达被告,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关于复兴镇九村坝奔组外来户反映问题的答复函》,同样认定事实错误,而且仅是对县信访局的答复,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打易镇财政所《证明》本身就没有被告韦世举的姓名,恰恰说明被告韦世举在原籍没有承包土地。证人韦仕文的出庭证词和打易镇大山村民委员会2004年5月9日《证明》进一步一致证实被告韦世举在原籍确实没有承包责任地。
(二)支付土地承包费缺乏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未赋予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权利,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
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原告的诉求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此致
望谟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天生律师事务所赵贤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注:判决之前原告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