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贤龙律师亲办案例
玩忽职守罪刑辩之:罪名不成立辩护
来源:赵贤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1
浏览量:623

卢应良玩忽职守案一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到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两次参加庭审,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客观、深入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是遵照上级文件计算补偿金额

本案中的《龙滩水电站375方案册亨库区实物指标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兑现表》(下简称《补偿兑现表》)是册亨县移民局研究设计的,被告人填入表格的各项数据是按照册府发[2006]25号《册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滩电站册亨库区投资概算调整补偿兑现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该文件规定:“荔枝(桂园):补偿总额14152元/亩(其中:土地所有权人6022元/亩,承包经营权人7348元/亩,调控费782元/亩)”。被告人的计算符合文件规定,没有错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按照这一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不宜兑现给个人。但在本案中,计算补偿金额的直接文件依据——册府发[2006]25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款分配项目仅有“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和“调控费”三项。按照这三个项目来分配补偿费即使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兑现给了个人,责任应在于作出册府发[2006]25号文件得册亨县人民政府,而不在于被告人。

二、被告人是按照合法有效合同计算岑学论应得分成款

坝赖组利用其土地与朱映江等人联合经营荔枝园,共同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不仅有坝赖组组长和村民的签名,而且经土地所有权人坝恩村村委会签章认可,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后来朱映江等人将自己在“龙眼基地”中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岑学论。双方签订的《龙眼基地转让协议书》经受让方和转让方签字、坝恩村委会签章认可,以及该片土地所涉农户均签字表示同意转让(见《公证书》所附《签订协议记录》),而且经册亨县公证机关依法公证,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岑学论依法取得“龙眼基地”中约定份额的权益,应当属于册府发(2006)25号文件中的“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分成。

三、控诉证据存在明显错误

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材料,存在以下错误:

(一)被告人不可能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计算岑学论分成款的依据

公诉人称被告人曾有供述,据此指控被告人是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依据计算岑学论分成款。这一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一、关于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依据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二、《非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位于375线以上,不属于龙滩电站册亨库区征用土地范围。而且村民黄乜显等10余名证人均证实其375线以上土地没有得到补偿。这就充分说明被告人不可能以《非耕地承包合同》作为计算岑学论分成款的依据,而只能是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和《联营开发协议》。

(二)人民日报记者的评论文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公诉人称人民日报记者已经就此事发表评论文章,在全国范围造成了严重影响,建议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法律规定,对公民定罪判刑的权利在于法院。被告人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只有在法院判决之后才有结论。本案尚在诉讼之中,受案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记者撰文评论的依据只能是道听途说和捕风捉影,根本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或量刑依据;其二、如果确如公诉人所言,记者的文章已经使册亨的补偿安置问题在全国产生不良影响,这个责任只能由记者所在的新闻单位来承担。如果记者的报道属实,这个责任只能由作出册府发(2006)25号文件的册亨县人民政府来承担。

综观全案,被告人在制作补偿兑现表过程中,严格遵照政府文件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没有给农户造成任何损失。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确实不该兑现给个人而被兑现,其根源在于册府发(2006)25号文件,其责任在于册亨县人民政府而不在于被告人。

最后,恳请人民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精神,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 致

贞丰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生律师事务所  赵贤龙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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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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