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亲办案例
有关承揽方雇员因定作人的安全隐患导致死亡损害的二审民事答辩案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0
浏览量:1120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廖**,性别: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住所:江西省**县**村土楼组04号,系死者严**的母亲。

被答辩人一: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深圳市**街道**区38号1楼,法定代表人:李**。 

被答辩人二: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东莞市**镇**村**路旁,法定代表人:谢**。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197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是**公司和**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严**死亡的损害后果,**公司和**公司应当对严**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公司而言,本案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公司对雇员严**在雇佣活动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经依法质证的证据表明:答辩人的儿子严**是深圳市伟峰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12年4月13日至事故发生的4月16日15时,**公司雇佣严**维修**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严**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雇主**公司对雇员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而言,本案是因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严**死亡的民事责任,应当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的**公司对严**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严**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属于**公司所有及管理的覆盖除磷池池顶的铁皮轻薄、严重锈蚀且与井口搭接不牢从而脱落,造成严**坠落死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在本案审理中,**公司并没有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建筑物除磷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公司对严**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和**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严**死亡的损害后果,两者应当对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可见,两被答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且每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对严**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公司和**公司对于严**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法不能减轻两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一)**公司没有为雇员严**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也没有为严**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更没有向严**告知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对于严**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二)**公司不能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对其所有和管理的除磷池及附属构件疏于管理,对于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没有作出危险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将工作场所中的已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告知**公司及严**,对于严**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亦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与此相反的是,**公司是除磷池及附属构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对该构筑物的长期使用和管理中,明知覆盖除磷池池顶井口的铁皮过于轻薄、锈蚀严重且与井口搭接不牢,不仅没有及时拆除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铁皮、为井口及时更换更为牢固的覆盖物,反而任其长期存在、更没有对其维修更换和加固,且没有作出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向施工维修的**公司及严**告知业已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而**公司存在上述重大过失导致维修人员产生“可安全维修”的“善意信任”的错觉,也完全超出了严**的正常的认知能力和防范能力,因此**公司不仅不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但书”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反而是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对严**的死亡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可以设想的是:在**公司存在如此重大安全隐患的工作场所中,即便没有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将会有**公司自己的员工因该建筑物脱落坠地而发生伤亡事故。可以说,严**是因**公司的重大过失而死,为**公司留下了血的教训及暴露了重大安全隐患,**公司不仅不真诚地吸取教训和整改重大安全隐患,反而在上诉状中根本无视自己所存在的重大过失及重大安全隐患,用全部的说辞完全为自己推卸责任,将责任强加给他人。

(三)受害人严**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依法减轻两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即便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防护用品,也是两被答辩人没有依法提供并监督严**佩戴防护用品所造成的后果,严**没有佩戴防护用品的主要责任也应由两被答辩人承担,受害人严**本人对于没有佩戴防护用品也只是一般过失;同时,即使严**佩戴了安全防护用品,也不能避免建筑物脱落坠地的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损害后果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两被答辩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告知安全隐患及疏于管理建筑物导致建筑物脱落致严**坠地死亡。因此,严**对于死亡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严**坠落死亡的直接的和根本原因是两被答辩人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受害人严**对于事故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两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无论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都依法不能减轻两被答辩人的赔偿义务。

四、本案是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依法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判决,不能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判决,两被答辩是否承担行政责任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承担应尽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论两被答辩人是否要承担行政责任及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如何,都与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无关,丝毫不影响其对于答辩人应尽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恳请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3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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