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吉文律师亲办案例
租赁合同纠纷案例研究
来源:郑吉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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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区。

法定代表人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因与**总公司(下称**公司)侵权、租赁承包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王**与**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1、**公司将所属单位电池厂现有厂房、设备以租赁承包经营的形式,出租给王**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公司将现有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帐面库存成本合理计算,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王**按焦作矿务局内行规定的流资贷款利率计息;3、王**及时交纳按职工工资比例提取的有关费用,即福利费14%、工会经费2%、教育经费1.5%、劳保统筹金15%、管理费6%及固定资产折旧费;4、承租期内的财会人员及工作,由王**组织安排,**公司有权对财务运转情况实行业务监督,定期进行流资盘点,但不得随意干涉王**的财务工作,不搞无理摊派;5、生产中所用水、电、汽由**公司保证,但应计量收费;6、承租期为二年半,自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1998年5月20日,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又续订了“租赁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在原协议基础上有如下变动:1、王**继续承租后,应有计划地偿还欠**公司的1188489.74元,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欠1081771.48元,1998年1月至4月末新增欠款106718.26元,199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按2.5万元偿还,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按不少于3万元偿还,承租期满还清全部欠款(库存原材料、产成品可作价顶帐);2、依据上级规定的标准,王**应及时交纳按职工工资比例提取的各项有关费用和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提取的折旧费;3、从1998年6月份起,王**应在每月末前向**公司交清前一个月所应交纳的费用和欠款,逾期未交清者,**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制约,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独自承担;4、承租期为三年,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1日,**公司以王**没有按期交清前一个月应交费用,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之约定为由,书面通知王**,决定终止合同,并于当天派**公司保卫科将电池厂大门封锁,王**被迫停止生产。1999年4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蓄电池厂厂房内容易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财产进行清点,按市场价格共计约650513元,其中电瓶79150元、机车型极板15317元、汽车型极板549136元、铅粉6410元、板栅500元。1998年10月5日王**与安徽太和县铅锑冶炼厂签订供需协议:冻炼厂于10月15日前供给王**合金铅20吨,共计8万元,王**于1999年元月25日前一次付清货款(汇票),否则,赔偿冶炼厂4万元,王**按时收货后未能如约将货款汇给对方。1999年1月5日,王**与武陟县长友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协议:王**每月供给对方蓄电池极板20万片,单价1.45元,合同期为一年,单方违约按违约价款的50%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王**因厂门被封,没能履行该协议。

从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公司在提取王**上交款项时,多提或错提331297.82元,其中工会费760.50元、教育费1446.89元、企业管理费3040.87元、劳保金4872.08元、离退职工统筹金120734元、利息(含复息)200443.48元,少提福利费9796.24元,二者相抵为321501.58元。从1998年5月至1998年12月31日,王**按照续签的第二份租赁承包协议书应向**公司交的费用为82168.95元,欠款为175000元,共计257168.95元,**公司从王**财务上实际提取款项为279104.70元,多提21935.75元。1998年**蓄电池厂的月平均销售收入为35555.99元。王**在租赁承包期间实际使用**公司热汽787吨,每吨31.30元,**公司在收费时每吨汽按1.7吨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基于租赁承包合同而引起的侵权及租赁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续签的租赁承包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王**对其中关于欠款的数额虽有重大误解,但属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对**蓄电池厂继续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王**按协议约定从1998年6月至12月应付**公司各种提交款为82168.95元,欠款175000元,而实际上付给**公司各项提成款及欠款279104.70元,比应付款多21935.75元,因此**公司以王**欠费违约为由而终止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公司单方将**蓄电池厂大门封锁,致使王**被迫停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该侵权纠纷是因为**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引起的,在审理过程中,王**也同意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原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对解除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因**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1、毁损或部分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物品,按其市场价格650513元的80%作价顶王**的欠款;2、王**从1999年1月11日至1999年10月28日的停产损失,每月按销售收入35555.99元共计:337781.90元。王**关于应付安徽太和县铅锑冶炼厂违约赔偿款4万元及因对武陟长友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违约而少收利润8万元的损失请求,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损失,已包含在停产损失之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关于要求**公司承担**蓄电池厂858857.87元亏损的诉请,因王**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该亏损也并非因**公司强行终止合同而产生的,对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多收王**汽费的情况,**公司对其下属单位全部是一吨按1.7吨收取,且王**从租赁承包之初就一直按该标准交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因此对王**请求**公司返还多收的12457.21元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多提或错提王**的工会费、教育费、企业管理费、劳保费、利息、离退职工统筹金等共计321501.58元,属超出协议约定范围提取的,该款额应从王**的欠款额中予以扣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二、**公司赔偿王**物品类损失520410.4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库存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物品(见清单)归**公司所有。三、**公司赔偿王**停产损失337781.90元。四、从王**欠**公司的1188489.74元款中扣除多提错提款321501.58元,已付款175000元,多交费21935.75元,余额670052.41元为王**欠**公司款数。五、上述四项相抵后,**公司付给王**188139.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六、财产清单以外,由王**购置的资产归王**所用,双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接完毕。七、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32080元,由王**负担10080元,**公司负担22000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王**和**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新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物品类损失及停产损失,赔偿上诉人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失12万元,清算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返还多收的有关费用和多支付的工人工资,确认财产清单以外由其购置的资产折价归对方所有。并要求对本案重新进行鉴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令王**上交欠款1236631.50元,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而王**有违约行为,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双方的往来帐目重新鉴定。

本案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根据王**和**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有关事项,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河会计事务所)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鉴定内容多次征求双方的意见。该事务所出具江河鉴字(2001)第004号会计鉴定报告书审定:从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王**承包**公司电池厂期间的各项应交费用和欠款725297.87元,目前双方对该款数额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鉴定报告做出后,本院再次通知王**和**公司并由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质证,对双方所提的问题,鉴定人员给予了合理解释。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和**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和1998年5月20日续签的“租赁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除该协议中的王**欠款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725297.87元外,其余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履行租赁承包协议过程中,由于王**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公司交纳承包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依照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对王**逾期未交清承包金,有权采取措施制约,但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依法与王**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在书面通知王**决定终止合同的当天,即派人将电池厂的大门封锁,迫使王**停止生产,而没有给王**留有一定合理的履行时间,给王**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公司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清点认定王**被毁损或部分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按其市场价格650513元的80%即520410.4元作价顶王**的欠款外,由于王**与**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责任和过错,因此,对于原审认定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337781.9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公司应承担50%计168890.95元赔偿给王**。**公司共计赔偿王**损失金额为689301.35元。王**应支付给**公司的欠款为725297.87元,相互予以折抵。相互折抵后王**尚不足清偿**公司欠款部分,因**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经本院对江河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书内容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内容真实可信,王**拖欠**公司应交承包金款项的事实存在。王**和**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因二审鉴定予以更正,部分实体判决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条;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条。

三、**公司应赔偿王**损失689301.35元与王**欠交**公司款项725297.87元相互折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不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0元,鉴定费5万元,共计680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各负担34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审判员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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