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樟律师亲办案例
**发展有限公司诉**股份
来源:李孝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9
浏览量:536

2009年2月,广东**有限公司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多个诉讼,称其享有韩国**公司授权而取得的《*》、《皇**》等五部电视剧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其允许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tv上在线播放上述五部影视作品,侵犯其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答辩称:网站www.**.tv上确有在线播放《**》、《皇**》等几部作品,但本案有两项较大的争议:其一,是本案所涉的影视作品均为境外作品,原告广东**有限公司并非上述作品原始著作权人,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其对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二,网站备案登记信息不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依据,即使可以,备案名称也与电信公司名称不一致,因此,电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也不适格。

**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也作了相应答辩。

【审判】

经过两次开庭的激烈辩论后,原告最终撤回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目前日益增多,但由于网络科技技术发展飞速等原因,因此法律规定总是滞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外作品应如何提供依据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二、ICP备案登记内容能否作为认定侵权行为主体的依据,以及有其它证据表明作为实际经营人的侵权主体与ICP备案登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个问题,所涉法律规定并不完善,无任何现行法律可以直接援引解决。作为本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对案件事实多次审查及查阅了大量法律规定及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总结以下观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在对境外作品许可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原告最低限度的举证应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在不能对原始著作权人进行确认的合法证据情况下,本案原告不具有涉案影片版权维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称权利来源于韩国MBC公司,然而韩国MBC公司的主体却无法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也无法向法庭提供MBC公司在韩国的登记情况。虽然原告提供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但该代表处无论从主体资格、营业范围、证明内容上均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

关于第二个焦点,从《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来看,互联网经营根据根据经营内容不同,需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而备案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相比较,备案远不及许可等制度严格,其作用仅为公示。由此推断出以备案确定侵权主体的证明力不足,在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以备案确定侵权主体。在此基础上,代理人通过几种途径证明所涉域名的实际经营人不是被告电信公司:①中国著名的域名注册服务商中国万网上查询,所涉网站的域名的注册人(Registrant);管理人,付款联系人(Administrative,

billing contact);技术联系人(Technical contact),均非被告。中国万网在国际上,是互联网域名体系最高管理机构ICANN认证的注册商;在国内,是CNNIC认证的注册服务机构。因此万网是域名注册查询法定机构,该查询结果应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②通过所涉网站上所显示的内容,包括客服电话号码和广告热线号码,通过电信号码登记查询,主体非被告电信公司;③在所涉网站上点击“网吧会员申请表下载”,出现的申请表上,有落款单位,并非被告电信公司。④通过所涉网站上显示的信息网络传播许可证号及ICP证号,其主体也非被告电信公司。

本案的有力抗辩是本案原告撤诉的最直接原因,特别是在上述案件结案后的2009年10月,浙江省高院民三庭就今年各地审判工作中的新问题作出了《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其中第8条和第10条规定就是解决本案所涉的两个焦点问题,意见中的内容与承办律师提出的观点基本相符。

附:《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

8.通过许可方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10.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

一般而言,备案登记信息对于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已备案网站,可根据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但是,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而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且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系网站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网上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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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孝樟
  • 执业律所:
    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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