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文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辩 护 词
来源:华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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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华文律师受被告人xx及其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xx的辩护人。我们认为,依据我国刑法,被告人xx对自己造成的无法挽回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依据行为造成的结果,还要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要件、发案原因、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致人死亡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基于此,我们认为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辩护人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恳请合议庭酌情采纳。

一、公诉人对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的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

根据二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孙xx的证言,当天的事情经过是这样的:

案发当日,被告人xx与同案被告xxx吃完饭出来,驾车沿路边逆行与被害人的车子发生轻微碰撞,被告人xx下车讲好话,并表示愿意赔钱。被害人未与理睬,并出口辱骂。被告人xxx不服气,上前与被害人理论并发生打斗,被害人将xxx打到在地,xx怕被害人继续伤害xxx,从身后将被害人抱住。此时,被害人从地上捡起石块将xx手臂砸伤,头部砸出血,并追打xx。为了制止被害人继续攻击自己,在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xx拔刀将被害人刺伤倒地,二日后,被害人伤重死亡。从整个事件上看,这是一件简单的因二车轻微碰撞发生争吵进而互殴事件,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xx从下车讲好话,到制止被害人反遭被害人打伤,情急之下拔刀刺伤被害人,虽然xx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有报复行为,但这不能说明xx具有杀人的故意。

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胡xx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在隔着一条马路的距离居然能清楚地听见被告人的讲话。证人何xx的证言与二被告及证人孙xx的证言相矛盾,不足采信。证人李x、唐xx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没有看到整个事情的经过。因此,该证言关联程度不高。监控视频的内容不连贯、不完整,存在剪辑、删改、拼接的可能性,为了公正审理案件,建议对该视频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即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以杀人为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以伤害为故意。

主观上,被告人xx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没有杀人的故意(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xx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问:你为何从身上拿卡刀出来?答:因为那个司机一直追着我打,我拿刀出来只是想吓唬吓唬他,但他一直没有停手,我就想拿刀刺他的手,想让他把石头丢掉不再打我。”被告人在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三页有这样的供述“……因为怕被砸中面部我就用左手挡在自己前额上方,低着头,右手就一下接着一下地朝上刺,心里只想着快点刺中他的手,免得被他砸着脑袋……”这都说明当时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只是想刺伤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在用石块砸伤自己头部,血流不止的情况下继续攻击自己,并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故意。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在主观上对被害人是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致人死亡是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料地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违背被告人本意的,被告人本意只是想伤害对方。

三、在犯罪客观方面,从被告人刺中被害人的身体部位以及致死原因上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被刺中的部位分别是左胸部外侧第六肋间一处、右胸部乳头内侧5㎝一处、腹部正中一处、左中腹部外侧一处、左背部肩胛下角一处、左腰部第2腰椎旁一处及右臀部外侧一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是在受到被害人用石块砸伤头部并继续攻击的情况下,在双方激烈的对打过程中,对于所刺部位、力度并不完全由被告人主观意志控制。如果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只要在咽喉、心脏等致命的要害部位刺中一两刀,即可致人当场死亡,不用连刺数刀才使被害人丧失攻击能力。被害人最后是因失血性休克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于被刺两天后死亡的。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属于那种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刺致命的要害部位的杀人凶手。

四、被告人x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刑罚。

1被告人xx在案发后第二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本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xx的供述基本属实,xx对自己行为定性的辩解不应视为翻供,依法应认定其自首情节(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

2、被告人xx开始是想阻止受害人继续殴打同伴,但转过来受到受害人用石块砸伤手臂、头部,其中头部血流不止,xx在受到追打的情况下,用刀刺伤被害人。因此,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xx的刑罚(见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孙xx的证言)。

综上所述,从案件的起因和整个经过来看,通过对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事实上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按故意伤害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同理,如果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即使被害人未死,也应按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本案事实和辩护词进行细致地调查研究,对被告人xx做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华 文律师

                                            20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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