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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小区内无主狗伤人,物业需担责
来源:陈宁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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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闭小区内无主狗伤人,物业需担责

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 陈宁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巴某系大连市某小区业主,该小区为封闭小区。2008年4月1日,原告在小区内被一无主狗扑咬摔倒,致左臂桡骨远端骨折。小区内其他业主证实,该无主狗在小区内逗留已达一年之久,有业主曾就此问题向被告某物业管理中心反映过。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遂以被告未尽管理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贰万余元。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者,在发现小区内有流浪狗后,考虑到业主的人身安全问题,曾多次组织保安采取抓捕措施,但由于该流浪狗的体型较小,身体灵活,且保安亦未接受过专业的抓捕培训,故一直未能将该流浪狗捕获。期间也曾请“打狗办”的专业人员来实施抓捕,但最终也以失败告终。另外,小区内很多有爱心的业主经常喂食给该流浪狗,致使该流浪狗一直周游在小区附近不肯离去,这也是该流浪狗一直未能被驱逐的重要原因之一。(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桡骨远端骨折是一种很常规的骨折现象,大连本地医院都可以治疗,原告因异地治疗多支出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时已超出退休年龄55周岁,其主张的15000元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医疗机构有要求其补充营养的医嘱;原告无客观理由异地治疗,且未提供确需转院的医疗证明,其因异地治疗产生的往返沈阳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2009年6月26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200元。

【简要评析】
    因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业主在封闭小区内被无主狗(流浪狗)咬伤引发的纠纷,既可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也可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本案原告选择了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封闭小区的物业服务提供商,有义务驱逐小区内的流浪狗,进而维护业主的人身安全。据调查,该无主狗已在封闭小区内逗留达一年之久,被告有足够的时间采取合理方式将其驱逐,尽管被告也曾采取过一定的措施,但并未奏效,亦即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其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强调“合理限度范围内”,假设该流浪狗是从小区的围栏穿入后随即咬伤原告,且是第一次出现在该小区内,物业保安闻讯后立即赶到现场,此时流浪狗已不见踪影,这种情况下,如果伤者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物业公司无法控制一条“来无影去无踪”的流浪狗从围栏穿入小区伤人,要求物业公司对此种意外情形承担安保义务已经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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