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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在民事侵权纠纷中该不该减轻责任
来源:陈宁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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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在民事侵权纠纷中该不该减轻责任

——记一起小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7年9月30日,原刘某、被告段某在公交车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原、被告双方面部划伤,双方均就医治疗。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对原、被告分别做出罚款1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2万余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千余元。诉讼过程中,双方都申请对各自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实属不当,应当对自身的过错致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系盲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相应的照顾,以及公安机关对双发的处罚比例,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按3比7划分为宜。关于误工费,由于双方均系退休职工,不存在减少报酬问题,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双方均系故事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00元,被告赔偿原告1455元。
    笔者以为,一审法院以原告系盲人(实际为低视力)为由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参照行政处罚决定来划分民事责任这一做法不妥。
    国务院《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规定的视力残疾,包括盲和低视力两种情形,低视力并非完全丧失视力,低视力与盲人不宜混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刑法》第十九条亦有类似规定,公安机关据此对原告做出减轻处罚的决定本身就值得商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为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纵观整部《民法通则》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残疾人侵权的可以减轻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特征为平等性,残疾人也有犯错的时候,也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此时其也应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当事人的身体是否存在残疾、缺陷不能作为法定的减轻或免除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当然,法官在调解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只要受害人同意即可。
    笔者举双手支持助残事业,但助残体现在国家在教育、就业、生活的大力扶持以及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对残疾人的帮助、照顾方面,在民事审判中,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不得减轻或免除残疾人的民事责任,助残不能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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