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向锋律师亲办案例
程某某多次信用卡诈骗,诈骗数额巨大被判决缓刑
来源:郭向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7
浏览量:572


(xx)    
深xx法刑X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2324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捕前系xxx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小区XXXXX。因本案,于xx78曰被羁押,同年79被刑事拘留,同年86曰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x看守所。

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xx区人良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12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1通银行深圳分行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五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并透支使用,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而不归还欠款,并变更了住址及联系电话,未告知银行。被告人程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的信用卡,并分别于xx7月、11月起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xx5月,欠款本金人民币28991.63元,利息人民币1249.65元,其它费用人民币2171.73元,表外利息人民币8832.23元。自xx4月份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催收欠款,其一直没有归还。xx84日、5日,被告人程某某向上述信用卡合计还款人民币32414元,所欠款项全部结清。

2、被告人程某某于xx119日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办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并于200712月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xx619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45941.80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6647.40元,透支利息人民币4133.35元,未出利息人民币2843.87元,未出滞纳金人民币12961.1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9356.05元。自xx12月份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催收欠款,其于xx319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便未再归还。xx715日,被告人程某某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19500元。

3、被告人程某某于xx11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并于xx1月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xx619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95.49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5812.10元,利息人民币2820.65元,滞纳金人民币1450.80元,超限费人民币81.94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人民币30元。自xx9月份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催收欠款,其于xx223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便未再归还。xx1210曰,被告人程某某向该信用卡还款人民币7500元。

4、被告人程某某于xx59日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并于xx6月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xx720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830.88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9099元,利息人民币5087.8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3202.60元。自xx1月份开始,银行多次向被告人程某某催收欠款,其于xx57日最后还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便未再归还。xx730日及82,被告人程某某向该信用卡共还款人民币11000元。

5、被告人程某某于xx512日在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了卡号为XXXX的信用卡,并于xx6月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xx713日,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93.86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2643元,利息人民币845.19元,其他费用人民市465.41元。其于xx216曰最后还款人民币100元,之后便未再归还。xx726日及86,被告人程某某向该信用卡共还款人民币3000元。xx1118日,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证明该信用卡账户内无欠款。

xx7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工作人员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278401房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照片复印件,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报案申请,对帐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开户资料等,存款回单,证明,员工履历表,还款协议书,还款证明;2、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魏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柏、张某浩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其家人已经主动代其还清所有欠款,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釆信。

另查明:xx1229日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卡号为XXXX账户下的款项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秩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太度较好,且案发后其家属主动代其偿还各行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釆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釆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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