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律师亲办案例
贩卖毒品罪
来源:王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6
浏览量:1124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孙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孙某涉嫌贩卖毒品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本案的被告,查阅了本案的有关案卷材料,现我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和法律及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但就起诉书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此,辩护人针对事实部分及被告人孙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如下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2010年底齐某至成都市向李某购买100克冰毒,孙某至始至终不知情,没有参与其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2010年底齐某及孙*以旅游为名至成都市探望孙某,孙某为二人联系了宾馆并请二人赴宴,席间孙某介绍了男友李某与二人认识,李某还给二人一人一张名片。几日后二人即离开成都市,对孙某并未提及购买毒品一事,孙某也未发现任何买卖毒品的迹象。

220112月,孙*给孙某打电话提及购买毒品一事,孙某告诉其现在没货,再三推辞不让其到成都来,孙某主观上并不想帮助其贩毒,而齐某、孙*、张某却在没有征得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径直到达成都市机场,然后才联系的孙某,孙某非常生气,这在齐某及孙*的讯问笔录中都有记载。齐某、孙*、孙某进入孙某18楼的租住屋后,齐某将一个黑包放在客厅地下,说这个包放在这吧,不往宾馆拿了,也没说里面是什么,孙某也没有问,之后孙某只是带着孙某给她带来的大米及木耳离开了租住屋。过了12天,因为和李某吵架,孙某住在自己的女朋友家,齐某通过孙*打电话给孙某试探李某是否去取冰毒了,这时孙某才知道28万元购毒款已被李某取走。于是,孙某给李某打电话让其回来,李某回来后带来了1克左右的冰毒,在场四人一起吸食,孙某吸食一口后就进到卧室玩电脑,接下来发生了什么孙某并不知晓,后来孙某听见门响了一声,才知道李某走了。

在辩护人阅卷后再次会见孙某时,也告知她李某、齐某及孙*的讯问笔录中关于毒品交易过程都供诉其参与其中的记录,但孙某一再强调三人的供诉并不是事实,孙某在李某收取28万元毒资,李某交付1000克冰毒给齐某,齐某用称称量毒品时并不在现场,当时并不知情,是之后才知道此事的。

1000克冰毒少了10克孙某也是在齐某要回牡丹江市的前一天才听孙*说起,并且严某交给孙某一个烟盒,孙某回家打开后才知道是补齐的那10克冰毒。

3、孙某共贩卖给齐某辅料只有一次,是重量为300克的环己胺,买卖价格为每克96元,齐某给孙某汇款3万元。孙某没有向齐某贩卖辅料100克巴比妥,因此,请法庭针对此案情予以调查核实。

在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既不是真正的卖主也不是真正的买家,也不是孙某联系的毒品货源,是李某向“二老板”购买1000克冰毒然后再卖给齐某,买卖双方只是通过孙某相互认识,虽然孙某知道双方是要买卖毒品,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但是没有具体参与其中,买卖毒品的整个具体操作过程并不是由孙某来完成的,贩卖1000克毒品的行为是在齐某、孙*及李某之间直接进行,孙某没有直接买卖毒品的行为。

孙某没有获取贩卖毒品的非法所得,贩卖毒品获取的7万元利润是由李某收取。

由此可见,孙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

根据《会议纪要》第九项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

   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法律意识淡薄,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他根本就没有意识到帮助贩卖毒品也会受到法律如此严重的处罚,因此,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帮助贩卖的毒品并不是纯度达到100%的甲基苯丙胺,虽然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但贩卖纯度61.7%52.4%的甲基苯丙胺和含量达到100%的甲基苯丙胺,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刑法之所以对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和鸦片规定不同的起刑点和量刑幅度,主要是根据这些毒品的毒性不同来考虑的,所以,低纯度的毒品和高纯度的毒品其社会危害性不同,量刑也应该有所区别。

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是初次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四、   本案中,犯罪的标的物即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没有实际流入社会,没有由此对社会带来实际的危害,这相对于那些已实际流入社会并被吸毒者进行吸食的毒品犯罪来讲要轻得多。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

五、   被告人孙某愿意痛改前非,并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诚恳。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系从犯,自愿认罪,有多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他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法律对违法分子教育和挽救的目的。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0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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