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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来源:李彦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9
浏览量:58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X,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焦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焦X、王X(另案处理)二人在泌阳县南河公园公共厕所西边夜市吃小吃饮酒期间,王X到公共厕所门前小便,被厕所经营者王X劝说,引起王X不满。随后,被告人焦X及同案人王X二人各持一个啤酒瓶来到王X车前,焦X假意向王X道歉,趁王X不备用啤酒瓶将王X嘴部砸伤。随后二人逃跑,焦X被追赶上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有供述,被害人王X的控诉及陈述,证人黄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泌公鉴字(2009)128号法医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王X的伤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笔录,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X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王X起意挑起事端,积极参与并指认被害人,致使被告人焦X对被害人王X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人焦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罚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焦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书亮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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