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律师亲办案例
情 况 说 明
来源:高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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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 况 说 明

我所为贵公司办理的由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的(2009)邳民一初字第337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338号、(2009)邳民一初字第339号和(2009)邳民一初字第340号四个案件,已由该院判决,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现已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法院已通知贵公司要求解决,我所已安排律师处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法院想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解,现就本案中的有关问题告知贵公司,由贵公司决定是否与一审原告方和解?请给予明确。
一、首先明确以下几个事实:
1、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13日1时许,事发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境内,贵公司承保的皖KC4787车被由关纪奎驾驶的皖L43083车追尾撞上,造成皖L43083车车上乘员刘法杨、纵封志、梁存举及驾驶员关纪奎四人死亡,陈加民、唐保民受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上述6人对贵公司来讲均是第三者)。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8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皖L43083车驾驶员关纪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贵公司承保的皖KC4787车驾驶员丁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皖KC4787车驾驶员丁李军负次要责任,依据是丁李军驾驶超宽超载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该车经检验车尾部灯光装置外壳上有污泥覆盖,影响灯光光强。
3、皖KC4787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在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限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二、四个案件在一审中的判决情况
1、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纵封志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48217.5元,儿子53575元,其父472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2921.5元。法院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4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452921.5×30%×85%=115495元。
2、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梁存举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0715元,母亲107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17677元。法院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3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367677×30%×85%=93757.6元。
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关纪奎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7360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873.5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467160.5元。法院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457160.5×30%×85%=116576元。
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刘法杨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7560元,丧葬费136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二人25716元,刘浩10715元,刘三江2143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42421元。法院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3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442421-50000)×30%×85%=100067.4元。
针对上述四个判决,我所及时在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情况反映给贵公司,贵公司在审查了我所出具的“关于2008年11月13日重大交通事故案件情况反映”和“关于邳州市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说明”后,决定上诉,我所接到通知后,按要求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贵公司上诉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仅应承担财产性损失;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尤其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皖KC4787车驾驶员丁李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
丁李军在驾驶过程中虽然驾驶超宽超载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不可能遇见到关纪奎驾驶车辆追尾撞上自己的车,也不可能避免,不能克服事故的发生,丁李军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可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丁李军在本案事故中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就应根据丁李军无责任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二)、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上诉人承保的皖KC4787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皖KC4787车驾驶员驾驶超宽超载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根据与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上诉人按该约定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事故责任,是违反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法应给予改判。
(三)、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且承担总计12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精神抚慰金,应先确定由侵权当事人承担。由于本案系重特大交通事故,造成四死两伤,死亡赔偿金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赔偿能力等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应当首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系法案主观认识,把精神抚慰金强加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明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还把精神抚慰金强加给上诉人,明显扩大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不利于保险公司的正当经营,最终也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很多,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第一选项,本案中四个人的死亡赔偿金都远远超过110000元,上诉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按总限额1220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是违法的,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因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精神抚慰金只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一个项目。
(四)、一审法院确定的受害人赔偿项目、标准,数额错误。
死者系安徽省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以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的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2754元计算。在本案中,由于被抚养人有数人,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明显超过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
一审中确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明显较高,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符,应给予重新确定。
(五)、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无根据。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想当然地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有给付义务但未自觉履行,在本案中有给付金钱义务造成诉讼是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上诉人要求理赔过,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意是为解决问题的,实际上当事人诉讼增加了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所以说,本案诉讼费用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四、我所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认识要点
1、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识,邳州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所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和民事上诉状中,表述的很明确,丁李军在驾驶过程中虽然驾驶超宽超载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不可能遇见到关纪奎驾驶车辆追尾撞上自己的车,也不可能避免,不能克服事故的发生,丁李军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可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丁李军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代理人的这种认识,很难说服法官,通过与二审法官交流,责任认定不可能改变。
2、关于贵公司免责条款适用的认识,涉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该条款作为贵公司的免责条款,代理人也充分反映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要求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代理人通过详细阅读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丁李军陈述,事故车辆只是尾灯被泥土覆盖,才被检验不合格的,我所认为二审法院采信该免责条款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贵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很难。
3、关于几个赔偿项目的问题
①、对四个案件的死亡赔偿金认识,关于标准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在江苏省境内,应按江苏省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上述四个案件死者中既有安徽省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以户籍显示为准),但纵观本案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认定城镇居民虽不是很全面,但都提供了有关证据,法院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有问题,但也不好改变。如按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既有城镇居民的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城镇标准计算,这个问题也不大。
第337号、第338号和第340号案,死者近亲属要求的赔偿金标准是按2007年度的标准16378元计算的,而第339号案死者近亲属要求的赔偿金标准是按2008年度的标准18680元计算的。由于四个案件的起诉时间不一,且第339号案当事人诉讼时已变更的诉求,所以,法院在一起事故中按两个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在法律上可以的,法院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
②、对四个案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识,其中有两个案件,一审法院未考虑被抚养人有多个问题,这些费用合计多算12650元,按次责扣除5%和10%的免赔率后,贵公司才赔3225.75元。这点是二审法院认识到一审错误的地方。
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二审法院不可改变。
④、一审法院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述四个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000元,是错误的。我们知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包括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但一审法院按总限额122000元判决贵公司承担是不对的,该判决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保险合同,也于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答复”精神。二审法院也认识到这是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地方,也是最有可能改判的情形之一。
⑤、一审法院判决贵公司在四个案件中各承担1000元诉讼费,现在在法律上很难说是否正确。
五、我所认为接受二审法院调解比较稳当。
1、通过上述分析,二审法院对事故责任,不可能重新划定。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由于本起事故重大,死伤者众多,事故当事人赔偿能力有限,且免责条款不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也无可能,所以,贵公司按责赔付是比较现实的。
2、二审法院明确扣除交强险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贵公司在交强险内付110000元。
3、二审法院明确可扣除一审中各死者不合法不合理部分的赔偿项目,重新计算赔偿数额。
4、如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可争取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再扣除4%-5%的免赔率,可减少部分损失。
5、达成和解协议,贵公司撤回上诉,可退还诉讼费9555元的一半。
六、拟达成的协议内容
1、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纵封志精神抚慰金41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8558元,以上合计149808元。
2、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梁存举精神抚慰金282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9070元,以上合计117320元
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关纪奎精神抚慰金8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10748元,以上合计119248元
4、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刘法杨精神抚慰金3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99736元,以上合计131736元。
当然了,我所会在上述数额内争取少赔一点。
协议生效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贵公司要在2009年10月9日前履行完备。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达成和解协议,对贵公司比较有利,以防止二审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以上几点,请给予审查,并作出批示。谢谢!



说明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
高健 律师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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