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顾XX,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2052419760907XXXX,住址:XXXX
被申请人:归XX,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2052419731228XXXX,住址:XXXX
申请请求
一、 请求贵院根据(2011)园民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执行。
二、 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迟延履行金共计134400元。
三、 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厂房租赁合同事宜发生纠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调解,2011年11月9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1)园民调初字第06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即行解除,原告苏州工业园区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前将涉案租赁房屋交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XX科技有限公司。
该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两个月。至今,被申请人只是将厂房腾空,但是下列相关重要物件仍未为交还:1、厂区租赁房屋三个楼层,6个门的钥匙6套各三把;2、厂区房屋电梯钥匙一只;3、厂区南大门伸缩门的遥控器及铁链附挂锁钥匙一把。
厂房及电梯的钥匙是厂房的核心。申请人虽将厂房腾空,但未交付钥匙应视为没有交付厂房,不履行主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不完全履行行为导致了申请人的厂房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厂房的招租等正常经营活动,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之规定:其应支付迟延履行金134400元,相当于申请人的双倍损失(损失按原房屋租赁合同33600的月租金计算两个月)。
被申请人不如期、全面地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公然视法律的尊严于不顾,挑战法律的权威。即便是腾房,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恢复原状,故意破坏了厂房的相当一部分附属设施,对此,申请人将保留追诉的权利。申请人曾多次发函催告被申请人办理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移交手续。但被申请人无赖以申请人不接受、不配合办理移交手续的强盗逻辑予以拒绝,甚至其法定代表人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之妻殴打致伤。若果真是申请人拒绝受领,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办理提存来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相关提存费用亦完全可由申请人承担。可见其逻辑之荒谬。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