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生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商号的法律保护
来源:张继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3-05-01
浏览量:351

案情:

原告深圳AA电子有限公司(简称AA电子)2005年在深圳龙岗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电子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等。被告深圳市AA通讯有限公司(简称AA通讯)20082月在深圳宝安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电子产品的制造及销售等。2009418,原告AA电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AA电子公司认为,其享有“AA”商号权,且在先使用“AA”品牌销售对讲机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A通讯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AA”字样,并不得以“AA”品牌销售对讲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AA电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AA”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A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根据该规定,可以抽象出后使用商号对在先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要件:商号权人的商号登记、使用在先,后商号使用行为在后;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相近似,其在后使用行为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在后商号使用人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

目前我国对于商号的保护法律上面存在一定的空白,难以全面保护。企业必须正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号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只有具备上述条件,该商号权人才享有禁止他人同业混淆性使用该商号的权利。

另外,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商号注册为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是当前尚未具备市场影响力的中小企业比较明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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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继生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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