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自愿到南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
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都没有回家,也
没有与家中联系,下落不明,目前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满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
状态,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
离婚。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7月6日双方自愿到南川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
到原告家中生活,双方于1999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2005年,被告因务工外出,从2009年开始没
有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也曾多方寻找,但一直未能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2012年10
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分析: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关系一般,特别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被告雷某某自2009年之后就没有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且导致了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的“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
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
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雷某,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所以应随原告
赵某某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雷某3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结合南川的实际生活水平,雷某的生活费200元较为适宜,对于教育费、医
疗费可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
无法查实,为了避免损害被告的利益,上述问题法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本案在开庭前已向被告公告送达了
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法律判决: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雷某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雷某某每月给付雷某生活费200元,雷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可
凭正式发票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法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