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寒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
原告齐小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齐大某,男,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
原告胥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早春园小区。
被告郑某,男,汉族,住昌邑市围子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海路2555号
原告于某、齐小某、齐大某、胥某与被告郑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寿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1时30分,郑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齐某相撞,致齐某受伤,后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齐某的家属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507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548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35164.50元。因此,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5164.50元。
被告郑某辨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依法负担。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通亭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白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齐某相撞,致齐某受伤,后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又查明,受害人齐某,生于1975年9月,生前住寒亭区运河东街,系原告齐大某、胥某之子,于某之夫,齐小某之父。原告齐小某生于2001年1月,住潍坊市寒亭区渤海路;原告齐大某生于1947年2月,胥某生于1945年12月,二人均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人,共有二个儿子。
经审核认定,四原告因给事故造成齐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29384元(22792元/年×20+14561元/年×7+(14561元/年+5901元/年)/2×6年+(14561元/年+5901元/年)/2×2年/2,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齐大某70699.15元、胥某60468.15元、齐小某42376.70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441元。
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2、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齐某死亡的事实及原因。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3、 齐某生前的户口本、结婚证,原告齐小某的户口本、齐大某、胥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潍坊市寒亭区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和四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二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对齐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应由相应的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原告与死者关系;对齐小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无异议,胥某、齐大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的部分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系交通肇事罪引发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丧葬费按照2011年山东省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计算。齐小某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齐大某、胥某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年度总额超过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内由三人按照损失金额比例确定。齐某因该次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齐某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四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郑某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某、齐小某、齐大某、胥某因事故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
二、 被告郑某赔偿原告于某、齐小某、齐大某、胥某因该事故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533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本院过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四原告负担816元,被告郑某负担10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爱平
审 判 员 鲁国强
审 判 员 庞伟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