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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薪留职 20年前被除名 法律维权 20年后被纠正(江超律师成功金典案例之一)
来源:江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5
浏览量:929
 

停薪留职 20年前被除名

法律维权 20年后被纠正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承办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13683234496

提示

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未书面送达劳动者,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可以依法撤销。

案情介绍

刘某,男,现年48岁,是一位双目失明、面部被严重毁容,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27年前,他从部队转业到地方北京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岁出头的他对生活充满了希望,对未来怀着无限的遐想。4年后他成了家有了孩子,此时他染上了疾病,不再适应塔吊工作,加之孩子小无人照顾,上班路途远等原因,198511月他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申请,此后便没有去公司上班。198612月公司作出《关于给予刘某除名的决定》,随即将刘某的档案移转至刘某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20078月底刘某询问社会保险事宜,才得知公司已经变更了名称,其已在86年被公司除名,档案早已不在公司。他听人说,如果工作人员被单位除名,工作年限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那么他86年以前的工龄在计算社会保险缴费时不在考虑,退休后养老金的数额将受到严重影响。刘某一怒之下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一、二审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此时刘某静下心来分析自己败诉的原因,他经过江超律师指点才知道只有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于是,他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刘某虽然文化水平有限,但他深知诉讼时效问题将影响该案在法院的立案和审理。于是,他委托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律师江超代理。

庭审中,江律师指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律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二)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2条“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规定,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后负有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因此作出的除名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起诉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江律师据理力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及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于20078月底询问社会保险事宜,才得知被公司除名,随后因除名决定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并于终审判决下达后一个月内向仲裁委申诉,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故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采纳了江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08718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公司于19861224日作出的除名决定。2008116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用人单位在做出除名决定时所引用的事实必须依法存在,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明确。如果依据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应当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作出除名决定后,还应当履行合法的送达手续。劳动者今后遇到类似问题,应当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5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之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同时劳动者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及时主张了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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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江超
  • 执业律所:
    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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