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利律师亲办案例
罗春利律师成功为聚众斗殴案被告人辩护获从轻处罚
来源:罗春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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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范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两罪,聚众斗殴案又被指控持械,因此聚众斗殴一罪肯定就是三年到十年徒刑,加之故意伤害一罪,估计刑期在五到七年左右,后经辩护人依法依据争取,找出较多范某某应从轻处罚的情节,最后实判三年零六个月,范某某对结果满意。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涉嫌的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刑事犯罪提供辩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聚众斗殴一案中,本案的被害人,也就是另案的被告人钱某某、李某某等人有重大过错在先。

此案发生于2012312日凌晨,一个叫“老三”(钱某某)的人在被告人尚某某所经营管理的XX歌厅唱歌后,未结账就离开歌厅,后赵某劝说其回来结账,老三提出让赵某请他们吃饭的条件,赵某答应。后老三给了欠账,赵某也如约请了老三他们在离歌厅不远的饭店(XX烧烤)吃饭。[1][2][3][4]饭罢,赵某要回家,老三说要跟赵某一起走,赵某不同意便自己走,但是老三和他的两个男性朋友一直在后面跟着赵某,赵某只好躲到了王X(王XX)家。[5][6]后老三和李某某、张XX拿着砍刀敲开王X家的门后,从洗手间把赵某拽着衣领拽走了。他们还要打王XX[7] [8]至此,赵某一个弱女子因为工作上的事由,被三个手持砍刀的男人胁持,不知去往何处,不知这三个男人到底要对她这个弱女子做什么,对于这个弱女子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以及这个弱女子的朋友来说,理所当然会非常紧张和气愤,进而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这一侵权行为和避免不至再发生类似侵害行为属于情理之中,虽然后续的方式手段有些过激和非法,但一切应归因于老三等三人的非法胁迫行为或寻畔滋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另案的被告人,本案的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张XX三人都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过错在先。因此请贵院对本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聚众斗殴一案中,被告人范某某应属于从犯。

本案中,范某某起初只是服从用人单位的用人�才牛?荒??涿畹亟腥コ涞彼净??跃壑诙放姑挥兄鞴酃室猓?膊缓孟蚋杼?斓甲肺试?桑?允贾林罩皇潜欢?靥?又富雍桶才哦??�[9][10][11][12],更没有下车参与斗殴和打人[13][14][15][16]。虽然根据车上人员的谈话和电话通话的内容发现可能会发生互殴事件,但却没有立即停止帮助行为,从而能够构成本罪,但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范某某只是被动地听从歌厅领导的吩咐,只是开车而已,未参与打人,主观恶意不大,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证据认定问题,韩XX、尚某某、全XX均未指认范某某参与打人,王XX更肯定了范某某未参与打人,范某某本人自始至终也否认下车打人,几个被害人也没有一个指证范某某参与打人,所有人的口供中只有智XX一人指认范某某下车参与打人,辩护人认为不能凭借在场人中一人的模糊记忆来认定事实,而应该结合全案其他在场人的大多数供词和笔录来综合推定。另外,范某某在事发前手部手术至案发时刚拆药线十天左右,医生叮嘱其一个月内不得乱动避免伤口愈合不好,所以也根本不可能参与打人。显然,本案中指证范某某参与打人证据不足,应按其未参与对待。

三、故意伤害案中范某某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故意伤害案发生于201112月中旬一天晚上,起初是程XX在歌厅门口撒尿,被歌厅老板田XX及歌厅经理范某某看见说了他几句,便怀恨在心,三小时后(大约凌晨2时左右)程XX纠集了四到七个人一同回田XX和范某某所在的歌厅复仇。程XX与同来的其他同伙拿着斧子、棍子、刀子等一同闯入歌厅大堂,先是程XX用消防斧朝田XX和范某某砍过来,只是砍到了吧台上[17][18][19][20][21],此时,被告人范某某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拿东西和程XX对抗,以避免歌厅的财产损失和歌厅人员的人身伤害并叫人报警;另一种是,逃跑,任凭程XX追打和乱砍乱砸并喊他人报警。如果选择第二种方式应对,根据程XX等人有准备、有预谋、多人持械等情况来看,歌厅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的程度将难以估量,在这种情况下歌厅工作人员选择了第一种应对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范某某等人面对程XX等五六名手持斧子、刀子、棍子的人目的性极强地回歌厅报复行凶的不法侵害,为制止该不法行为而进行的理性还击,理应属于正当防卫,且范某某等人依法享有我国刑法赋予的无限防卫权,本案不应追究范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反而应当追究程XX等人寻畔滋事的刑事责任。在正当防卫的案件中,不应当简单认为,哪一方受伤哪一方就是受害者,哪一方无伤或伤轻,哪一方就是加害者,这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也会有悖于我的刑法立法本意,望法庭予以慎重对待。

辩护人用程XX本人陈述中自认的两段话来证明其过错在先、主动寻畔和恶意报仇:

120121915时程XX询问笔录,程XX称“20111213我和几个朋友到XX歌厅去唱歌,大约在2330分许我们结完账在歌厅门口就小便,这时出来几名歌厅的人对我们就骂,我也还嘴说‘你妈逼的,小个便还能怎样’……”说明:不能随地小便是社会公德,这是众人尽知的常识,况且在娱乐场所门口小便不但社会影响恶劣,而且更严重影响歌厅正常经营,程XX行为恶劣,不但不认错,自已还破口辱骂他人,证明其过错在先。

220121915时程XX询问笔录,程XX称“回到家中待了大约一小时左右我觉得特别烦,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李XX说我被打了,让他来我家一趟,一会儿李XX就带来一个男子来到我家,我们一起去歌厅找范某某报仇,当时我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子,到了XX歌厅一进门,我拿着斧子就问范某某在哪儿,并且拿斧子砍了吧台一斧子……”说明:程XX此行的目的很明确,正和他自认的一样是找范某某“报仇”,这和他进歌厅第一句话“范某某在哪儿”前后一致,此时范某某和田XX正在吧台里,此时程XX说拿斧子砍吧台一下,其实就是向范某某砍过去,只是砍到吧台上而已。由此可见,此事是程XX来主动寻畔和恶意复仇。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这两段笔录是出自所谓的被害人程XX之口自认,被害人一般会朝着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陈述事实,因此事实上的程XX寻畔和报仇的情节会更加恶劣才符合常理。因此推断,在本案中,程XX对歌厅和范某某的不法侵害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不争事实,那么相对应的就是范某某的抵抗行为就是正当防卫。

四、故意伤害案中,程XX身上的两处轻伤均在头部,并非范某某造成。

除了来行凶的程XX外,其他被告人的证言只是指证范某某用铁管打程XX的身上和四肢,却均未指证范某某打程XX的头部。因为现场比较混乱,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依此推断程XX的伤就一定是范某某造成。虽然程XX一人指认其头部伤情由范某某造成,但范某某是程XX极其仇恨的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在当时混乱的情况下,不能单凭程XX的指认就认定是范某某所为。

五、范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根据聚众斗殴案刑事侦查卷第54XXX公安局常胜派出所提供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可知,截止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

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整个刑事侦查卷宗,范某某的供述除了个别环节记忆不清以外,主要的基本的供述均符合事实,且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和被害人的陈述也大部分一致,因此可以推知,范某某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聚众斗殴罪是认罪悔罪的,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对罪与非罪理解上的偏差,不能就否定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形给予考虑。

七、故意伤害案即使法庭认定范某某有罪,也应考虑在该起案件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和范某某一直处于被动防卫的情形,对其予以从轻处理。

八、量刑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在聚众斗殴案中,范某某起初并不知道是去打架,但在开车过程中从车上人员谈话及相关人员电话通话内容中知悉可能发生聚众斗殴的事件但未能及时停止其帮助开车的行为,虽然未具体参与殴打对方人员,但仍然可以构成该罪,但其行为显然属于从犯,且一直处于被动帮助状态,理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判处缓刑。

对于故意伤害一案,范某某的行为理应属于正当防卫,最多也只能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建议判决免除刑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范某某对聚众斗殴一罪具有从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争议对方对事件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在先等情形,对范某某应减轻处罚,故意伤害一案也请法庭仔细分析案情并确认正当防卫情节对其免除刑罚。另范某某已经于2010年离婚有一子年方六岁,该子一直归范某某抚养,请法庭给其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考虑到照顾其幼子抚养问题,对其判处缓刑。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罗春利

                                      201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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