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波律师亲办案例
三环知识产权集团胡少波律师代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胡少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1
浏览量:1178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少波,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凡湘,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界宣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旭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尧、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龙潭新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龙,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诉被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股份公司)、被告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机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少波、李凡湘、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尧、徐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南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57266.7。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混凝土泵车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的专利权,且制造、销售产品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算是。被告耀南机械公司作为涉案泵车的使用者,在得知涉案泵车为侵权产品后,依法应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16万元。3、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因调查、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4、被告耀南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三一重工股份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3,福田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拟证明“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的曾用名。证据4,耀南机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耀南机械公司系本案被告。
证据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6,实用新型专利年费交纳收据。证据7,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以及第13478号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为ZL01257266.7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稳定有效。
证据9,专利权利要求书,你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8,公证书,你证明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耀南机械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补充证据1,刊物《建筑机械》2007.1月上半月刊。补充证据2,刊物《北京混凝土》。补充证据3,刊物《建筑机械》2008.6月上半月刊。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福田股份公司销售被控看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补充证据4,刊物《建筑机械》2008.5月上半月刊。补充证据5,泵车销售合同(一)。补充证据6,泵车销售合同(二)。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原告销售一台专利产品的利润。
补充证据7,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补充证据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第50号公告,你证明产品型号为FHM5391THB的泵车系福田股份公司所生产的。
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专利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应属于无效专利。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公证书的取证手段不合法,公证书上照片铭牌上所显示的上产时间与被告福田股份公司使用曾用名的时间不一致,公正的事项并不能证明涉案泵车是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所生产的。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确认补充材料1—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中所指的泵车并不是涉案的泵车,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06—2007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内高福田股份公司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里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补充证据5、6的真实性即合同履行情况不予确认。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认为补充证据7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指出的费用。对补充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辩称:1、福田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诉求的侵权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3、福田股份公司已经依法启动专利无效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号为9824320.8的双料斗混凝土输送泵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据2,日本专利JP特开2001 – 88081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据3,日本专利JP特开2001-8801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文译文。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以针对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
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庭后,被告耀南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2,耀南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证据3,机动车车辆保险证。证据4,机动车行驶证。证据5,马玉龙与福田股份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证据6,广州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泵车系马玉龙福田股份公司购买。
证据7,耀南机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二),拟证明耀南机械公司在购买涉案泵车后未对车辆进行过改装。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对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对耀南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257266.7。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专利年费1200元。2008年10月31日,本案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原告专利无效,该无效宣告请求被受理。2009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包括输送缸、砼活塞、水箱、主油缸活塞杆,主油缸,其特征在于:砼活塞直接与主油缸活塞杆连接,将主油缸行程加长,主油缸的尾端连接限位活塞油缸,限位活塞油缸内有限位活塞,限位活塞油缸连接换向阀,由换向阀通过单向阀连接压力油源。
2008年6月5日,原该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杰对一辆停放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南路龙潭村万年大街直二街车牌号为粤A80840的混凝土泵车的外观以及涉嫌侵权的相关部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5884号《公证书》,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费用2000元。
从《公证书》上可看出,被控侵权泵车有输送缸、砼活塞、水箱、主油缸活塞杆以及主油缸。其中砼活塞直接与主油缸活塞杆连接,主油缸的尾端连接限位活塞油缸,打开该油缸后能看清楚看见有一限位活塞在内。限位活塞油缸与一盒装部件相连接,盒装部件下方置有一个阀门,阀门通过胶管与压力油源相连接。另据公证书图片所示,输送缸长约212厘米,主油缸长约243厘米。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地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主油缸行程加长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活塞油缸虽然也与换向阀相连接,但涉案泵车的换向阀并不等同于原告专利产品的换向阀,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3、被控侵权产品时通过手动截止阀连接压力油源,而不是通过单向阀连接压力油源。被告确认其换向阀是起换向作用的,而其截止阀起类似于开关的作用,目的在于锁定液压油,而且液压油只能通过截止阀单向流入限位活塞油缸,而不能倒流。除此之外,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在泵车正常工作时,压力油通过单向阀、换向阀进入限位活塞的后腔,将限位活塞推到前段挡圈处,由于单向阀的锁定,液压油不能从限位活塞油缸的后腔跑出,所以限位活塞不能后退。当主油缸活塞杆碰到限位活塞时就被限位活塞挡住,使砼活塞保持在工作位置。当需要清洗或更换砼活塞时,控制换向阀换向,使限位活塞油缸与邮箱相通,液压油可自由流出,由于没有了单向阀的锁定作用,点动操作主油缸活塞杆后退时,主油缸活塞杆就可推动限位活塞一直后退到底,使砼活塞退入水箱中。对砼活塞进行清洗或更换完毕后,盖上水箱盖,再控制换向阀换向,使限位活塞后腔通过换向阀和单向阀与压力油源连接。压力油通过单向阀、换向阀进入限位活塞的后腔,将限位活塞再推到前段挡圈处,由于单向阀的锁定,液压油不能从限位活塞油缸的后腔跑出,所以限位活塞不能后退。当主油缸活塞杆碰到限位活塞时就被限位活塞挡住,使砼活塞又保持在正常工作位置。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涉案泵车的车友以及车身两侧均标有“福田重机”“FOTON”等字样以及福田汽车的商标标识(由三条银色斜纹构成的三角形);车臂架则标有“福田重机”的字样。涉案泵车的车身还挂有一块铭牌,铭牌写有“中国 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制造”、“福田牌混凝土泵车”、“FOTON CONCRETEPUMP TRUCK”、“型号FHM5391THB”等字样。涉案泵车本身两侧及车臂架则标有“耀南机械”“FHM5391THB”等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年第50号公告及其附件所示,型号为FHM5391THB的泵车系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根据福田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第3页第1行所示,“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的曾用名。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马玉龙曾向福田股份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购买了一辆型号为“福田牌FHM5391THB”的混凝土泵车,购买价格为2266200元。机动车辆保险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车牌号为粤A80840的机动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马玉龙,车辆品牌型号为“福田牌FHM5391THB”。
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书(一)载明,马玉龙于2007年4月22日从福田股份公司购得混凝土泵车一台(车牌号:粤A80840),现已将该泵车租给耀南机械公司使用。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书(二)载明,马玉龙及耀南机械公司自购买泵车之日起至今未对泵车进行过任何改装。以上证明书均有马玉龙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耀南机械公司的公章。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承认其为涉案泵车的使用者。
根据杂志《建筑机械》2007.1上半月刊以及《北京混凝土》2007.1月刊显示,被告福田股份公司于2006年销售泵车近100辆。杂志《建筑机械》2008.6上半月刊刊登了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王剑平先生的访谈。访谈涉及企业理念、企业售后服务、企业展望以及企业所生产的第四代泵车的品质状况和性能状况以及销售状况等内容。访谈还提及福田股份公司2007年度泵车销量突破100辆。根据杂志《建筑机械》2008.5上半月刊显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于2007年实现营业收入91.45亿元,实现净利润19.06亿元。
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到大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一施工场地对正在使用中的上述被控侵权混凝土泵车(粤A80840)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测量,输送缸长约210厘米,主油缸长约240厘米。
本院认为,三一重工股份公司是名称为“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对后,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理由如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主油缸行程加长的技术特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专利中关于“主油缸行程加长”这一技术特征主要体现为主油缸的长度长于输送缸的长度。根据《公证书》所示,涉案泵车的主油缸长约243厘米,输送缸长约212厘米。经现场勘查,输送缸长约210厘米,主油缸长约240厘米。主油缸长度明显长于输送缸长度,即体现在主油缸行程加长,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主油缸行程加长的技术特征。
2、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限位活塞油缸虽然也与换向阀相连接,但涉案泵车的换向阀并不等同于原告专利产品中的换向阀,两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的问题。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虽然坚称,与原告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换向阀换向更快,效率更高,但同时承认该换向阀的唯一作用就是换向,从而达到控制液压油进出限位活塞油缸的目的。原告专利说明书清楚载明,当需要清洗或更换砼活塞时,控制换向阀换向,使限位活塞油缸与邮箱相通,液压油可自由流出。对砼活塞进行清洗或更换完毕后,盖上水箱盖,在控制换向阀换向。是限位活塞后腔通过换向阀和单向阀与压力油源连接。压力油通过单向阀、换向阀进入限位活塞的后腔。由此看出,原告专利产品也是通过换向阀的幻想功能达到控制液压油进出限位活塞油缸的目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泵车的换向阀与原告专利的换向阀都起换向作用,两者并不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换向阀实质上就是原告专利产品中的换向阀,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限位活塞油缸与换向阀相连接的技术特征。
3、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辩称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时通过手动截止阀连接压力油源,而不是通过单向阀连接压力油源,因此不具备换向阀通过单向阀连接压力油源的技术特征。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所示,原告专利产品中的单向阀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起锁定液压油,使液压油不能从限位活塞油缸的后腔跑出的作用。当需要对砼活塞进行更换或清洗时,可解除单向阀的锁定作用,使液压油自由流出。当对砼活塞进行换向或清洗完毕后,可通过换向阀花香,使液压油通过单向阀进入限位活塞油缸。由此看出原告专利产品中的单向阀起类似于开关的作用,目的在于锁定液压油,且液压油只能通过单向阀单向流入限位活塞油缸,而不能倒流。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动截止阀也起类似于开关的作用,目的也在于锁定液压油而且液压油也只能通过截止阀单向流入限位活塞油缸,而不能倒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截止阀实质上就是原告专利产品中的单向阀,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单向阀通过单向阀连接液压油源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福田股份公司是否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的问题。本院认为,福田股份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理由如下:
1、根据《公证书》所示,涉案泵车的车头以及车身两侧均标有“福田重机”“FOTON”等字样以及福田汽车的商标标识(由三条银色斜纹构成的三角形);车臂架则标有“福田重机”的字样。
2、涉案泵车的车身还挂有一块铭牌,铭牌写有“中国 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制造”、“福田牌混凝土泵车”、“FOTON CONCRETEPUMP TRUCK”“型号FHM5391THB”等字样。
3、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证明书(一)均清楚载明福田股份公司系涉案泵车的销售者。机动车辆保险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涉案泵车的品牌型号为“福田牌FHM5391TH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2006年第50号公告及其附件所示,型号为FHM5391THB的泵车系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根据福田股份公司的工商档案第3页第一行所示,“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的曾用名。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承认“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曾用名,但认为2006年12月14日该曾用名已变更,因此2007年5月福田股份公司不可能再以“河北福田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泵车,而应以“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从而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本院认为,铭牌问题有可能是由于福田股份公司在更名后没有及时更换铭牌,而继续使用原来已印好的名牌所导致的。根据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福田股份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及时铭牌却又问题,也不影响本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对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福田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福田股份公司辩称耀南机械公司在购买泵车后有可能对车辆进行过改装,因此,耀南机械公司所使用的泵车与福田股份公司所制造的泵车泵送构造有可能不一致。即使耀南机械公司所使用的泵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也不能代表福田股份公司所制造的泵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被告耀南机械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书(二)载明,自购买泵车之日起,马玉龙以及耀南机械公司均未对泵车进行过任何改装。且按照被告耀南机械公司的陈述,如果涉案泵车需要改装或者维修,均须由制造商的售后服务人员来进行。
2、从《公证书》中的照片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不能看出涉案泵车有改装过的痕迹,并且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耀南机械公司曾经对涉案泵车进行过改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耀南机械公司在购买泵车后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过任何改装。耀南机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泵车的泵送结构与福田股份公司所制造的泵车的泵送结构一致。
关于被告福田股份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福田股份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接受采访的时候介绍了第四代泵车的品质状况和性能状况,这种介绍行为与通常理解的做广告行为有本质差异,不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福田股份公司于2006—2007年所生产的所有型号的泵车的整体销售量,但并不能证明涉案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泵车的销售量。本院认为原告三一重工股份公司以福田股份公司所有类型的泵车的销售量作为其计算损失的一句是不合理的。另外,泵车包含车头、车身、车臂架等部件,在本案中,被告福田股份公司只是在泵车的泵送机构中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但在泵车的其他部分并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销售一辆泵车的整体利润率,但并不能证明泵车的泵送机构所产生的利润率,因此原告以其一辆泵车的利润来计算部件所获利润的损失明显不合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与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原告为诉讼所指出的公证费和差旅费为本案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销毁库存以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也未能证明其商誉受到影响,对于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 01257266.7、名称为“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 01257266.7、名称为“易更换砼活塞的泵送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制度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20元,由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被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广州市耀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审 判 员 陈伟民
审 判 员 王 维

二00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 伟


以上内容由胡少波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少波律师咨询。
胡少波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33好评数0
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少波
  • 执业律所:
    三环知识产权集团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90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东-广州
  • 地  址:
    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