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来源:王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20
浏览量:565
案情简介;
       李某,2010年进入青岛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约2500元,近亲属有配偶、儿子、母亲(七十多岁)三人。
       2012年6186时左右,李某骑自行车去单位上班,行至青威路某路口时不慎被一辆由西向东的车撞倒,后又被一辆由东向西的车辆拖带数米,李某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即墨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后李某近亲属与肇事车辆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民事赔偿30万元。民事赔偿部分处理结束。2012年1020,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李某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12月6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亡。后李某近亲属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亡待遇,用人单位认为李某近亲属已经获得了三十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坚持“补差”赔偿,只愿意支付3-5万元,拒绝全额支付工亡待遇。无奈之下,李某近亲属找到笔者代理。
笔者接受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查阅相关资料,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201111日起实施)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被申请人未给李某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的工亡待遇全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家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只要认定为工亡,则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全额的工亡待遇,不受任何限制。申请人虽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一定民事赔偿,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此类情况不能全额享受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类情况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设置任何障碍。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很明确:只要认定工亡,就可以享受全额工亡待遇。这也是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范畴的性质所决定的。工亡待遇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分别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和民法侵权赔偿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范畴,从项目名称、计算方式、参考数据讲都完全不同,不存在“补差”的前提基础,而被申请人坚持“补差”是违法的,没有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它字第12号)对此类情况有明确的规定,即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一方获得民事赔偿后仍可以获得全额工伤待遇,这是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一方的法定权利。
       经过认真准备,笔者向即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最终仲裁庭仅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近亲属3.5万元。李某近亲属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893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2180元;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近亲属2012年610之后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57.4。 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李某近亲属主张工伤待遇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于法有据;用人单位之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采纳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李某近亲属的所有诉讼请求,已于2013年325下发了正式判决。李某最终获得赔偿金额七十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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