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德友律师亲办案例
代 理 词
来源:龚德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23
浏览量:443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文相远委托并接受所里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覃汉珍与被告文相远离婚纠纷一案的被告文相远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进行了必要的走访调查和了解,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已对本案有了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处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给家庭以后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加上原告有了第三者,见异思迁,而并非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难以共同生活。我方所举证人证言均已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后觉得外面的世界太精彩,对照自己贫穷落后的家庭,心理上失去了平衡,加上被告出了车祸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越发感到被告很难给家庭带来光明的前途,于是开始把感情转移到比被告身体好、原告认为能够给她以后的生活带来光明的第三者身上,从而在2003年时回家要与被告离婚。在离婚未果后继续外出,干脆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以为其起诉离婚制造条件。因此,其离婚的理由是牵强的。

二、如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被告提出几点要求:1、共同债务依法分摊;2、原告外出务工后因不尽家庭义务应补偿被告对婚生女的抚养费;3、原告对被告给与精神损害赔偿。下面分别阐述:

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摊。由于家庭经济状况差,被告与原告都曾先后外出务工,被告为此还因车祸遭受了身体上的巨大伤害,不仅没有给家庭的经济状况带来好转,反而因治病花费甚巨。原告在外务工后身体上没有受到伤害,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但她不是把挣得的钱带回家里给丈夫治病和小孩读书,甚至在小孩因没有交齐学费无法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时还要被告给她立字据才给被告和女儿借钱,天下哪有这样的母亲?为了生产和生活,为了女儿能够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被告只好到处举债。对于这样的贫困家庭,除了亲戚,又有谁能够长期接济被告父女呢?因此,被告所举共同债务的证据大多是被告亲戚出示的,也许有些债务原告确实不知道,但这是事实,被告有许多的支出条据能够证实这些钱的用处,原告与被告的亲生女儿也能证实。《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此,本代理人恳请法庭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我方所举共同债务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离婚时依法分摊。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补偿。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知道,原告已经有5年时间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了,而这5年正是女儿需要其抚养的时候,因为女儿尚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不是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因为原告在外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也不是原告无法尽到抚养义务,因为被告和女儿曾经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这只有一个解释,那就是原告已经根本就不想再和被告一起生活,决心离开与被告营造的家庭,哪怕自己的亲生女儿的死活也不管。这是何等的母亲!这是遗弃!而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的生存,四处打工并因此遭受车祸。《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4条的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支付抚养费的判决。第45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遗弃罪的权利。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我方已经提供了大量而又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长期不负扶养义务,特别是在被告身体遭受伤害后不但不管,反而与婚外异性长期共同生活并怀孕生子,这一事实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被告既是需要扶养的一方,又是被虐待、遗弃的一方,还是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因此完全有权要求原告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也应该予以赔偿。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第一轮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20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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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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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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