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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家具有限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方案
来源:王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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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家具有限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方案

一、问题的提出

A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833成立,经营范围为排骨床加工,钢木家具、塑料零部件、五金制品销售。成立之初为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注册资金为30万。2008616,张某某和公司监事李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股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公司股东变为张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各自50%的股份。后注册资本增至50万,股权比例没有变化。201011月,经股东商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张某某退出公司经营管理。后来李某某又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另外一个公司,将A公司交给其亲属打理。此后一直到提起诉讼之日,公司从未开过一次股东会。同时李某某拒绝张某某或其委派的人员参与公司管理,拒绝向张某某公布相关财务账目,也不向张某某通报和协商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为此,A公司经营管理日渐困难,逐步从盈利走向亏损。期间张某某曾多次提出转让公司股权给李某某,但都被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李某某还私自从A公司抽逃大量资金,用于自己所属公司的生产和建设,张某某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经营前景黯淡。现在双方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只有申请司法手段,强行解算公司,以保护股东张某某的合法利益。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所以,A公司股东张某某提起公司解散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

    此类案件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不同。公司司法解散诉讼首先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即原告的资格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确定。

    (一)股东张某某为本案原告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照此条规定,只要是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都有权利向法院诉请解散所在的公司。这些股东,就是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适格的原告。张某某占A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

    (二)A公司为本案被告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可能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其他股东。按照诉讼法原理,原告之所以对被告提起“诉”,是因为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上的地位或效果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以诉也是原告针对被告所为的。原告想要达到的诉讼目的以及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效果均直接作用于公司本身,公司法律人格面临消灭而进入清算状态,其他股东不需为此承受直接的法律后果,而仅仅需要配合清算程序和按出资比例或股权比例收回出资。因此,公司应当作为诉讼效果的直接承受者而成为被告。所以本案中,永清A家具为当然的被告。

    (三)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

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可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因为案件的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有助于法官更加全面清楚地了解案情。如果其他股东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则他应与原告列为共同原告,类似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因为他们之间对诉讼的标的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应当合并处理,统一判决,防止冲突判决的发生。本案中,A公司的另一位股东李某某应该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规定也验证了上述判断。

四、本案的基本切入点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考量因素,本案要抓住以下四个切入点。

第一,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继续合作经营公司的基础已经荡然无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人合性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必要前提条件,因为公司是由于资本和出资者相互间的信任因素,将自然人联系于同一经营实体中,才形成了具有独立意志的法人格。而股东之间的摩擦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公司成立时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而公司通过内部机制已经无法达成包括解散公司在内的任何决议,这时应当给予股东请求司法权介入来结束这种僵持局面的权利。

第二,公司持续2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或者召开后无法依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作出有效决议。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决定机关,股东会承担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影响公司未来命运重大事项的权利。一旦由于股东之间由于利益、情感上的纠纷或者董事之间对于公司经营理念不一致而导致两年以上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无法召集,或者召集后由于双方所持表决权股数额或者人数相当而不能做出决议,将会导致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进行,公司的运营陷入瘫痪状态,这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典型状态。

第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解释二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所列四种情形的表现形式,即公司僵局均造成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局面。同时要强调,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虽然是判断公司解散需要考虑的因素,但并不是据以做出判断的主要标准,因为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意图看,主要是为中小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为其提供收回出资并退出公司的途径,因此并非公司一定要陷入经营困境才能被判决解散。公司赖以存在的人合性丧失以及陷入表决困境才是决定公司解散的主要因素。

第四,原告股东必须对于公司僵局的形成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官应做慎重考虑。因为原告无法证明他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没有任何负面作用,因此也就无法证明其对于公司解散完全出于正当目的。

五、本案可能出现的3种结果

公司解散的破坏力很大,会导致法人人格终止,公司的资产缩水,也会对职工、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人产生影响。所以,当公司僵局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时,应当坚持公司维持原则,公司解散只是股东的最后救济手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把调解作为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必经程序。最终结果可能有三种方式:

(一)实现股权转让。双方就张某某的股份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由公司或者李某某以公平合理的价格买断张某某的股份。收买股份不仅使张某某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并得以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双赢的救济方式。这也是本案争取的最好结果。

(二)诉讼确认股份价值。若双方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共识,但对股权价值难以妥协,不能协商一致的,张某某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或者李某某以评估方式确定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三)判决公司解散。股东之间无法调解,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在公司股东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一并对于清算事项做出调解,促进股东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确保公司通过合法的途径退出市场。

六、需要注意及防范的一点

在提起诉讼之际,如果担心李某某转移公司财产或者改动及销毁公司账目,张某某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在张某某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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