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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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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11月29日,投保人高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济宁某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11月29日0时起,缴费期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1123元。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约定的第十一条载明,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第十二条载明,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载明,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高某投保时,直接缴纳了第一年保费,之后两年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每年上门收取现金保费。2000年开始,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高某发送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在银行直接领取保费收据。2009年,保险公司仍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高某称并未收到缴费通知单。2010年后,保险公司终止了委托邮政部门向高某发送缴费通知书的业务。2011年5月,刘某委托其姐姐到高某处上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知晓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遭拒绝,遂向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高某代理人山东合同纠纷专业鲁绪昌律师认为,高某、保险公司双方履行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根据多年来形成的固定缴费模式,应认定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2010年后,保险公司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单方改变了交易习惯,则无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对高某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本案中,陆永芳、保险公司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缴费的期限已经作出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

  2.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费收取方式是否构成交易惯例 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中,投保人本应在每年的11月缴纳当年保险费,这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但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而本案保费缴纳年限较长,每次缴纳保费亦间隔一年,此时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投保人缴费及缴费方式的义务。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刘的证言及保险公司的陈述,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保险费是刘上门收取的,之后至2008年,投保人是按照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虽称2009年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书,但原告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后,保险公司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其单方改变交易习惯,应对投保人二年内未能缴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人民法院判决:高某与保险公司继续履行1997年11月29日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取原告高某应缴纳的2009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按照保险合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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