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福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财产分割问题
来源:赵庆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7
浏览量:684
甲男与乙女02年结婚,两人结婚时没有订立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在两人结婚前,甲有住房一套,存款50万元。乙没有积蓄。婚后甲的工资每月5仟多元交由乙保管,双方工资除开支外每年剩余5万元左右基本上全部由乙保管,婚后两年两人感情尚可。06年时,股市开始上涨,于是甲就从银行取出自己的存款50万元买入了两支股票,到07年7月份,甲的股票已经上涨到了3倍,于是甲就选择了清仓,兑现了收益。甲卖出了股票之后,乙就要求甲将股市上赚的100万元交由自己保管,甲不同意,双方因此事经常产生小摩擦,后来发展到经常吵架,乙就开始怀疑甲在外面第三者,并提出离婚。甲同意乙的离婚请求,并同意乙提出的双方共同工资收入30万元双方平分,但对乙提出的要求平均分割其名下婚前个人房屋及个人婚前50万元银行存款及投资股权的收益的请求,不予认可。由于双方在分割财产方面达不成协议,于是乙将甲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乙认为甲婚前个人房屋及个人婚前50万元银行存款及投资股权的收益也是双方的共有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双方同意离婚,判决双方离婚。对双方的工资收入30万元归甲12万元,归乙18万元。判决甲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仍归甲所有。对甲婚前50万元个人存款,仍归甲所有。但对甲用50万元存款投资股票所获的100万元收益由甲乙双方平分。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两人结婚时没有订立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依据婚姻法上述第17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薪金收入、及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50万元存款投资股票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并依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说,依据本案的情况,法院所作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赵庆福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赵庆福律师咨询。
赵庆福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27好评数0
郑州市经三路金城国际广场B座13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庆福
  • 执业律所:
    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0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南-郑州
  • 地  址:
    郑州市经三路金城国际广场B座1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