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月华律师亲办案例
秦某诉被告赵某、第三人郭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答辩状
来源:潘月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量:8114

答辩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12**日出生,现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号。

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答辩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年**4日出生,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路6号楼2单元201室。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要求,具体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

首先,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8条以及第63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山东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更加明确的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必须经合法批准,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主,房屋买卖、赠与等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至今并非纠纷标的之房屋所在村集体成员。虽然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明显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强制性性法律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其次,答辩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的根本性违约行为而导致答辩人具有合同解除权,而答辩人解除权的行使也可导致合同的无效。

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照约定交付房屋,而被上诉人却在未将房屋全部价款支付给答辩人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全部购房款)又将房屋卖与被答辩人,现该房由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归于无效。

二、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答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法且***严重违约而导致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也由此成为无效合同。

三、被答辩人虽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但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依法返还房屋。

被答辩人实际占有答辩人的房屋,属于与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牵连和负有返还义务的人,由此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等规定,被答辩人应属于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独立承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的法律义务。

四、综上,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依法履行返还房屋义务并无不当之处,被答辩人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另案再诉,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五、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即便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也可依法驳回。按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与诉讼当事人相等的诉讼权利,只是辅助一方进行诉讼,其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更无权提起反诉。

六、被答辩人提到的“六、一审判决书中出现多处错误:……”,答辩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对于被答辩人住址书写错误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名称错误也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事由,被答辩人以此理由上诉是故意拖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时间,属于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要求。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

                                          2012年12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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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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