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军律师亲办案例
施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来源:王素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量:978

案情介绍: 2010年以来,被告人施某某通过互联网,架设网站,在该网站上投放双倍广告联盟广告,为增加网站的点击率,提高网站流量,谋取更多广告费,被告人施某某在该网站上添加了淫秽的图片及其他淫秽网站的链接,以吸引更多上网者点击观看。案发以后公安机关对该网站进行网络远程勘验,供提取1605张涉嫌淫秽内容的图片,经鉴定,其中的1414张图片属淫秽物品。

 

案情分析:在本案的辩护过程中,辩护人查阅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并搜集了大量同案轻判的案例,以说服法官,对施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认定施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施某某传播淫秽图片1414张证据不足,施某某链接的网站中的部分图片应予以删除。

2、施某某通过思链链接的网站,是随机出现的,不能以此认定施某某传播图片的数量。

3、远程勘验过程和鉴定结论存在问题,缺少详细的远程勘验过程及详细的图片来源清单。勘验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字。

二、本案法律适用部分

      最高院关于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二)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在自己网站上开设网站链接交换,放任他人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淫秽电子信息,用它自己的话说,他在自己网站上给别人一块地,别人怎么操作,他并没有过多的审查和管理。因此,其定罪标准应该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2500件图片以上才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施某某应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三、量刑情节

(一)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平时的工作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完全是由于不懂法引发的。

     综上所述,应当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节,根据其自首、认罪、以往表现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施某某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的规定,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们向法庭提交了施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帮教证明》,证明施某某表现良好,工作积极,热血助人,与人为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审判结果:法院采纳了施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处罚: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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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素军
  • 执业律所: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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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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