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福律师亲办案例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
来源:赵庆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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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7年9月24日,某市小学三年级学生正在上体育课时,学生王某某与同学李某某在操场上追逐,当时上课的体育老师丁某某却没有制止,后发生王某某和李某某先后摔倒。在丁某某听到王某某哭声后将其送到某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某某伤情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王某某住院治疗两个月,先后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王某某伤情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在王某某的父母与当事的小学、及李某某的父母协商关于王某某的赔偿问题时,
当事小学认为,王某某受伤是与李某某追逐所致,该校上课的体育老师丁某某在上课时并没有任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与王某某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则认为是王某某在追李某某时,王某某将脚伸出绊倒李某某,然后再摔倒在李某某身上才受的伤,应由其自己负责,与李某某无关。因为相关赔偿问题三方未达成协议,王某某对当事的小学、及李某某的父母向当地的区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当事小学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70%即7万元、李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5%即15000元、王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自负各项损失15%即15000元。当事小学和李某某父母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抚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受伤系在学校上体育课时所致,学校体育老师丁某某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但却疏于管理和教育,放任学生王某某和同学李某某相互追逐,从而导致王某某跌伤致残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该学校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某某和李某某在上课期间相互追逐行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并且其追逐行为与王某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双方应当承担同等次要责任。

问题一:对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学生和学校的责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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