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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间合同纠纷
来源:王境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量:625

房屋居间合同纠纷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法 院

       

 

*0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址地深圳市民田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汉族,******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为************0*

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0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00***日和*0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境均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仅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0***日,被告因出租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大厦**层某单位之物业,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承租人*承租了该物业,且被告与原告及**0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原告提供之居间服务,须向原告支付佣金***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居间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佣金***00元及利息***.**元(暂计至*00***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原告本诉,被告答辩称,就涉案物业的租赁事宜,原告委托无任何执业资质的罗某某处理,在明知被告无意破坏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当着被告与*(承租人)的面宣称只要不动消防管道,内部装修,消防不受影响,于是,被告与*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装修时,因室内装修改动,消防进行了重报。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中介机构,应知晓室内装修改动必须重报消防验收的要求,但却未进行告知,损害了被告利益。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因过错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居间行为无关,原告的义务仅为提供信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具体租赁合同条款由被告与承租人协商,与原告无关,损失的产生系承租人改变装修方案所致,原告无义务处理消防问题。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佣金协议书;*、快递单;*、履约催告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无争议,与本案关联,可采信为证据。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经办人罗某某名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及施工单位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无异议,采信为证据;*、证据材料**,经被告申请的证人即涉案物业的承租人*证实,在涉案物业租赁给*后,进行了室内装修改动,而后重新报消防验收,故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关联,可采信为证据;*、证据材料*,经本院询问原告,该司确有一名为罗某某的工作人员,且该人亦参与了涉案物业的此次租赁事宜,故本案确认该证据材料系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出租事宜时其工作人员罗某某向被告派发的名片。

另,被告提交了一份电话记录,证明在涉案物业委托原告租赁期间,被告与原告委托的罗某某进行通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次否认。在庭审期间,本院当场责令原告以公用查询方式向电信部门查询了该通话清单的来源,确认该清单确系来源于电信部门,并经证人*证实,该通话号码确为罗某某使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责令原告提供罗某某的执业资质证书,原告未提供。

另,本院向涉案物业管理部门即深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厦管理处调取了一份由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一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经向双方出示,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可采信为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00***日,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朱某某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称涉案物业的装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要求:已经验收的建筑如有改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向公安局消防机构申报审批。

被告因涉案物业的出租事宜,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委派包括罗某某在内的几名职员实际操作此次租赁活动。原告在寻找到*后,经三方协商,于*0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涉案物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佣金***00元;装修改动:打掉两间隔间,一间改为卫生间,铺地毯,不要天花板(不破坏消防及空调部分),大厅中间立形象墙,大门改至原处(搬出时,*装修部分不得破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书,约定被告所应支付***00元佣金应于*00****日前支付。该协议书除有原告签章外,还有罗某某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入住该物业,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改动。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部门依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要求被告重作消防,被告为此支出*000元。

在被告委托原告对外租赁涉案物业时,已告知原告涉案物业的消防已经做好;在*确定租赁涉案物业时,原告亦知晓*要改动涉案物业的装修。

*0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催讨佣金,未果。

对于双方争议的罗某某是否曾向被告及*表示涉案物业的装修改动不会改动消防的问题,本院认为,承租人*进行了证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的语意中亦可进行如此推断,故本院认定罗某某代表原告促成被告与*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时,曾表态称涉案物业的装修改动不会改动消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促成被告将涉案物业租赁给*,被告应依约于*00****日前支付佣金***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为利息损失,应自*0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作为专业房屋中介机构,应依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委派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职员对外从事中介服务,向委托人了解需出租物业的详细情况及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并应告知委托人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促成委托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委派无执业资质的罗某某参与此次租赁活动,并在明知涉案物业的室内装修要进行改动,告知双方无须改动消防,进而致使被告为消防工程的改动支出*000元,此部分支出属于被告之损失,原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人,亦应知晓消防部门曾向其本人发出的《关于朱某某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具体要求,但其却在出租时提出了不改动消防的要求,亦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应与原告共同承担上述经济损失,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酌定原告与被告的承担比例为**,即原告承担其中**00元,被告自行承担其中的**00元,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另*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向原告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00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00元为计算基数,自*0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三、原告深圳*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朱某某经济损失**00元;

四、驳回被告朱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向被告所负的上述给付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00元,被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〇八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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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境
  • 执业律所:
    深圳品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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