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境律师亲办案例
深圳离婚律师,深圳离婚房产纠纷律师案例
来源:王境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6
浏览量:1635

广           

    

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女,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王境,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因与被上诉人谌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深*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日在深圳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日,原、被告在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1、共同购买的房子一套(深圳市***某房)离婚后产权进行市场买卖,卖掉后所得各一半,20***日前所有按揭房屋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此后相关费用各承担一半;2*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归被告所有;3、共同购买的*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归被告所有,现通过市场评估,被告应支付原告*元;4、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被告于20***日与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路某房,价款3*元。被告于***日与深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福田支行贷款*元用于支付深圳市福田区**某房购房款,该贷款深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行于20***日发放给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依据离婚协议将深圳市福田区*路润某房出售,被告将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20***日,被告与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向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深圳市**街道*花园*栋某房,价款*。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贷款*元用于支付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购房款,该贷款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于20***日发放给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购买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时未将购房的事实告知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的现值进行评估。深圳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于20***日出具深*会单评字[2007]第某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的价值为3200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房屋评估价值扣减110673.3元后余下的部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相应地将诉请第一项中的金额变更为1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在*购房,但均不清楚具体的房屋座落。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花园*栋某房于20*64日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xxxxxxx号,权利人为被告(100%)。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被告于***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021*日,被告向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深圳市**街道*花园*栋某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除了被告于200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支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110673.3元外,其他部分,即209326.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是否就是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m区街道m花园m栋某房为共同财产部分的处理的约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在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购买深圳市mm街道m花园m栋某房事实,并有证人m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在布吉购房,但均称原告不清楚具体的房屋情况,原告则称不知道被告购房的情况,即使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知道被告在布吉购房的事实,但不知道房屋的座落等具体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原告明确知道该房屋的存在并在离婚时对该房进行了处分。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对深圳市福田区某房属于被告个人财产的部分作出分割就是为了补偿深圳市龙岗区某房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被告对于深圳市福田区龙某房的处理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其中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只能认为是被告对于自己财产的自主处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处分该婚前财产与处分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各自所有”就是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处分,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中,无法认定被告的该主张,该不明确的约定不能认为是对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处分。据此,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分割,即209326.7元的部分应予以分割。深圳市龙岗区某房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亦一直居住在该房之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现金,对该房屋的产权没有要求,法院确认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仍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即209326.7元的一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即104663.3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000元,较上述金额少,为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对被告利益无不利影响,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价值209326.7元的部分为原告谌某某与被告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深圳市龙岗区某房归被告代某所有;三、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谌某某上述共同财产分割的补偿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01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5055元。该费原告陈鸿东已预交,被告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谌某某5055元。

上诉人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张在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购买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事实,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在原、被告离婚前原告知道被告在布吉购房,但均称原告不清楚具体的房屋情况,原告则称不知道被告购房的情况,即使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知道被告在布吉购房的事实,但不知道房屋的座落等具体情况下,不能认为是原告明确知道该房屋的存在并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该认定是错误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上诉人在花园购买了房产,被上诉人不仅知道上诉人在花园购买了房产,而且还可以明确是花园。针对这一点,证人可以在二审时再次出庭作证。2、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房的处理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其中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只能认为是被告对于自己财产的自主处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处分该婚前财产与处分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以认可”,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分得花园的房产。事实上,上诉人无条件将价值40多万元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或赠与给被上诉人而无所求的话,这是不符合情理、不符合逻辑的。况且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仅为10万元(如按离婚登记时间***日为评估基准日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仅为几万元),远远不及上诉人已多分给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就是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处分,对此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中,无法认定被告的该主张,该不明确的约定不能认为是对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的处分”,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是不明确的约定是错误的,该约定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其次,因为上诉人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已知道上诉人在花园拥有房产,所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就应包括对花园房产的处分。4、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分割,即209326.7元部分应予以分割”,该认定是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已知道上诉人在花园拥有房产,则《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就应包括对花园房产的处分,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再次分割。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就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主张予以采信而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离婚时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诉称“通过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暗自在外购置了房产,并蓄意将这一情况隐瞒,在办理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而对民政局工作人员一再询问是否对所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还佯称是对全部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在协议离婚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将花园房产写在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说没有关系,后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才在《离婚协议书》上加上第4条“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离婚时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称离婚时上诉人故意隐匿本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且无任何证据佐证。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期应是离婚登记日期即***日,而不是2007524日,这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这将使房产评估价值增加10万多,上诉人要求按评估基准日期为离婚登记日期即***日来重新评估或在现有的基础上参照***日市价重新确定房屋价值。纵观*年、2007年深圳市龙岗区二手房地产市场价格,*10月至20075月半年期间房价上涨至少50%,《资产评估报告书》签发时,上诉人曾提出异议,但因考虑到被上诉人无理请求会驳回,无须采用该《资产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耗时过长,及需另行交纳评估费等综合因素而未提出重新评估。既然,一审法院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则上诉人要求按评估基准日为离婚登记日即***日来重新评估,或在现有的基础上参照***日市价重新确定房屋价值。那么,被上诉人能主张权利也仅为几万元,远远不及上诉人已多分给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四、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分得花园房产,况且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仅为10万(如按离婚登记时间***日为评估基准日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仅为几万元),远远不及上诉人已多分给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20001023日即结婚之前,上诉人自己个人以35201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房产,上诉人支付了该房的首期款112010元,余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该房系上诉人婚前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房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从20001226日至***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计向银行偿还贷款113001.72元(1661.79/月×6*月),仅这一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均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根据《离婚协议书》第1条约定将婚前个人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一半,*房产偿还银行贷款后的价值高达545000元。而上诉人将高达43199*.2*元(由545000减去婚姻期间已偿还银行贷款113001.72元)的婚前个人财产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分得花园房产。花园房产在**月份为止未偿还的银行按揭款115000元,当时花园房产现有价为115000元,被上诉人分一半的话也不足6万元。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即*房产的首期款112010元及增值部分共计44万多元分给了被上诉人*万多元。因此,上诉人将婚前个人财产及增值部分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是为了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分得花园房产,况且现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仅为10万元(如按离婚登记时间***日为评估基准日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仅为几万元),远远不及上诉人已多分给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五、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上诉人在花园购买了房产。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花园购买的房产是买在上诉人个人名下而非夫妻共同名下非常生气,并且一直耿耿于怀,于是被上诉人便找到当时上诉人工作单位的副总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认识的朋友等人,向他们诉说上诉人当时购买给房的做法不对,以及上诉人在结婚前的个人隐私,最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在婚前生有一子,现儿子有十多岁的绝对隐私告诉给蔡某某及上诉人周围的朋友。被上诉人作为丈夫对上诉人的不幸遭遇不仅不安慰同情,反而在上诉人十多年前的旧伤疤上撒盐,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以至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生活难以为继。被上诉人诉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暗自在外购置了房产,并蓄意隐瞒”,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知道上诉人在花园购买了房子。六、根据《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1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上诉人名下仅有花园房产,无其他财产,被上诉人名下也无其他财产。试问被上诉人,如果双方名下无任何财产,双方为何会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第4条的约定,第4条的约定的本意又是什么呢?七、花园房产是上诉人及母亲、非婚生的儿子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上诉人没有现金偿付能力,而被上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座拥一套面积达90多平方的房屋,堂堂男子汉出尔反尔,向一群生活艰辛的老弱妇幼索要不应得的财物,这于情于理说不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谌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蔡鸿东、系上诉人多年的单位同事和老乡,与上诉人关系密切,被上诉人和上述人员的交往仅限于认识,并没有私交,也从未就证人所诉事情与其进行过交流。鉴于证人与上诉人关系的特殊性,其所提供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就双方所知晓的夫妻共同财产做分割,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上诉人辩称将其婚前的财产分割给了被上诉人,所以取得了花园房产,是完全是偷梁换柱,这二者之间完全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已知财产的分割,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诉人处置婚前财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已经遵守并执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诉人在20021*日购买了涉案的房产,在随后的四年半的婚姻生活里,一直蓄意对被上诉人进行隐瞒,被上诉人从未进入过给房产。由于上诉人的蓄意隐瞒,致使被上诉人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该房产只字未提。五、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作为涉案房产已经分割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协议书中,主要是对双方居住的房子和使用的汽车进行了分割,对各自的存款、股票和各自使用的私人物品不再一一细分,可见双方关注的焦点主要是房子和汽车。争议的涉案房产未能分割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结论出来后,上诉人当庭表示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反悔不承认,要求重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七、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房产系其母和其非婚生儿子的必需住所,完全是不能成立的。在六年多的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庭审前,上诉人的母亲和儿子都未曾来深圳居住,等到被上诉人要分割共同财产时,就冒出许多案外人要求来深居住,这完全是人为有意的使本案复杂化。现在上诉人的母亲和儿子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缘关系,也与涉案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深宝龙会单评字[2007]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询问证人张某何时得知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位置,张某回答“96年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是否就是对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某房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的约定。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上诉人购买本案所涉房产一事,并申请证人蔡某某、张某出庭作证,但是两位证人分别作为上诉人的上司、朋友,与上诉人关系密切,而证人张某在一、二审出庭作证时所作陈述不一致,且在本院询问“何时得知本案所涉房产的具体位置”时,证人张某回答“96年左右”,与本案所涉房产购买时间明显不符,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对于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主张其将婚前购买的房屋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给被上诉人,目的是使本案所涉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但是除了上述证人证言之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离婚协议书》第4条“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中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要支持。第三、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等情形。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本案所涉房产系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私自购买,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本案所涉房产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请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房产的价值。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请求重新确定房产价值。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且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亦不具有重新评估的情形,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209326.7元,上诉人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应补偿被上诉人104663.35。鉴于被上诉人只请求100000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益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要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谌某某负担4555元,上诉人代某负担5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被上诉人谌某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4000元,均不予退回,由上诉人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上诉人谌某某5575元;上诉人代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不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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