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福律师亲办案例
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秦福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6
浏览量:1354
                        侯**与孙**挖掘机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姓名隐去)
         2008年11月末至2009年4月,秦皇岛人侯**在大石岭雇佣孙**的挖掘机开矿,雇佣累计工时234个小时,去年工时为64个小时,今年工时为170小时,且当时约定的为计时付费,约定每小时为200元。侯**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给付孙**挖掘机费10000元, 2009年4月22日给付孙**掘机费25000元。后因合作不愉快,孙**否认侯**给付过挖掘机费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支付全部费用。
         秦律师承接该案后,通过分析案情,结合证据,认定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理意见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挖掘机工钱,围绕该焦点问题阐述以下:
一、关于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工时的问题
被告从2008年11月末至2009年4月雇佣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开采矿石,通过刚才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累计工时是234个小时,去年工时为64个小时,今年工时为170小时,这是原告不可否认的事实。这一点已有被告出示的大石岭滦鑫铁矿和大石岭乡政府的书证予以佐证。
二、关于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工时计费的问题
1、被告出示的大石岭滦鑫铁矿的书证,其内容已明确显示“每小时200元”,现在原告也举不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说明计费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当时双方讲好每小时200元”,从公平原则和正常人的理解上来看,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的整个期间应当都为“每小时200元”。
综上可见,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的计费标准应当是整个雇佣期间(包括去年和今年的期间)为计时计费,且每小时为200元。
三、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工费的问题
1、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挖掘机工钱总额
通过上述两方面的阐述,已明确了这样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的累计工时为234小时,每小时为200元。以此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挖掘机工钱总额是46800元。
2、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挖掘机工钱的数额
被告在法庭上已出示了“2009年2月11日给付孙**挖掘机费10000元;2009年4月22日给付原告孙**掘机费25000元”的收条,况且从收条的签收时间上来看,是在原告解除雇佣合同后收到的挖掘机工钱。可见,被告截止到现在共给付原告挖掘机工钱35000元。
3、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工钱的数额
通过以上去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挖掘机工钱总额-被告已给付原告的挖掘机工钱的数额),被告还欠原告挖掘机工钱数是(46800元-35000元)11800元。
四、关于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挖掘机费的情况说明
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双方虽未约定雇佣的终止时间,但原告解除约定,应当事先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做好重新雇佣挖掘机的准备,但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擅自解除约定,撤出挖掘机作业,致使被告一个多月因雇佣不到挖掘机,被迫终止作业,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民事活动首要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的上述擅自解除合同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未完全给付原告挖掘机费。 

案件处理结果
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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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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