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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学生校园伤害、监护人义务和责任
来源:常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3
浏览量:1033

学生校园伤害的法律责任律师解答

    一、我们学校是一所县里公办小学,在校生2000多人。建校已经有18年了.1993年建校至今,学校就有学前班,但是多年来本校办学资格证上没有注明有(幼儿园)的办学资格没有单门独院在校内发生了一起意外伤害事故,六年级学生(12岁)放学时在楼道内撞倒学前班儿童(5岁),导致成为植物人,一级伤残(能坐立、有人说话跟着看、能用手推下滑遮挡视线的帽子)。请教责任如何划分?依据是什么?

问题说明:责任划分是依据行为人(学校、12岁学生及其监护人和5岁学生及其监护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来承担,最终根据案件事实由法院来认定责任的承担比例。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二、学校内采取的措施是错时放学、家长签字

因为没有单门独院所以学前班提前25分钟(1630---1645)放学,由家长进校门到教室内领走自己的孩子并签名(孩子的名字),完成管护权转移。20092月份26日下午,家长接孩子迟到,(按照家长的说法,他没有迟到,是他在教室内抄黑板上的作业,)孩子签名后自己跑出了教室,与已经放学(1655)的六年级孩子在楼道内相撞,当时孩子的哭声惊动了家长,跑出教室后扶起孩子,并批评了六年级的男生。老师也过来询问,当时没发现异常,然后就领着孩子步行回家了,签名是孩子自己签的,(该生2009217日新转入本校学习,在这几天的接送过程中,其家长也多次让孩子自己签名,说法是孩子练字,但是家长不认可本次签名。)

家长说1830以后,孩子说头疼,就带孩子去了医院,说是头上有颅骨凹陷(楼道内为水泥地面),有瘀血需要做开颅手术,在本县医院手术后,转到山东一所市级医院住院。后来又辗转到北京、山西等地医院救治,均不见好转,医院诊断为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能吃喝、坐在轮椅上。

学校为三层双面教学楼,每层9个教室,楼梯在中间。六年级学生在三楼上课,伤者在一楼西楼道,教室门口在西楼道中间。并且学校多年来规定(没有书面规定),学生不准走西楼道,六年级学生知道此事。放学后超近道去楼后车棚推自行车。因为当时本应该学前班学生已经接完,没想到从教室内跑出来一个小孩子相撞。

问题说明:以上陈述学校方能否提供充分证据说明,如果能说明孩子已由家长接走,就有可能说明是在放学后,是学生自行滞留学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没有其它不当行为,那么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但签名的是5岁学生本人这对学校方不利,最终还要根据学校方的举证情况来说明案件事实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三、《侵权责任法》201071日起执行,该事件家长于201011月上旬起诉至法院,而事件发生在2009226日,法院判决是否适用本法律?“法不朔及既往”怎么解释?

问题说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2010年7月1日前),法院判决不能以侵权责任法作为审判依据,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规定。

“法不朔及既往”指的是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法律只有公诸于世,才能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并产生约束力。经旧法确立的法律关系如果要用新法加以改变,难免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定,故此民事法律一般只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早在罗马法中就得到确立并为后世所公认的原则。我国民法也采取民法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但是在原则上确认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同时,并不排除国家根据客观需要,在一定的情况下作出某种溯及既往的规定。关于本案相关的《侵权责任法》是否有溯及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以前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是没有溯及力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四、伤者为农村户口,来本校借读期间由在县城开门市的爷爷奶奶或者打零工的父亲接送,家住在离县城约5公里的农村。按照什么标准赔付伤残补助金?

问题说明: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害人(5岁学生)户籍所在地的收入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农村)满足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并交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等条件的,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支持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从本案的案情和对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受害人不满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且相关证据不充分,因此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关于护工误工费问题。家长在家护理,应该按照几人月薪多少计算?伤残等级鉴定上没有注明需要几个人护理。

问题说明:首先关于护工人数:一般是依据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来确定受害人所需的护理级别和人数,如果没有明确说明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材料,你方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向法院提出只需一人护理的理由和请求。

其次是护理人员的费用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提示:有收入的护理人员必须提供充分真实的收入证据来证明收入情况,如果证据不充分,那么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计算,最终由法院确定怎样计算。

护理人数参考意见:依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情况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那么本案受害人的护理级别应当确定为二级护理。按照一般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二级护理计算一人护理费,一级护理和特级护理计算两人护理费”,本案受害人应当为一人护理。(此观点可以作为护理只需一人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但正规的护理人数确定还需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依据,最终由法院来确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4项 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   

第八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特级护理:   

(一)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抢救的患者;

      (二)重症监护患者;   

      (三)各种复杂或者大手术后的患者;  

      (四)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五)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并需要严密监护病情的患者;  

      (六)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并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七)其他有生命危险,需要严密监护生命体征的患者。  

      第九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  

     (一)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   

     (二)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

     (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

     (四)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

      第十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二级护理:  

     (一)病情稳定,仍需卧床的患者;  

     (二)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

      第十一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三级护理:

     (一)生活完全自理且病情稳定的患者;

     (二)生活完全自理且处于康复期的患者。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如何规定的?

    问题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受害人方面的因素。主要有: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受害人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名望、年龄、家庭情况以及受害人的请求。

第二,加害人方面的因素。主要有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即过失相抵。还有加害人的获利情况和经济负担能力,经济能力强的可以考虑对赔偿,反之少陪。

第三,客观情况的因素。主要有:加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

基于以上因素,在一般案件中判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宜低不宜高的原则,防止将当事人的期望值拉的过高。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控制在5万元之内,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万元的,应报请审委会研究决定。

提示和说明:

咨询意见建立在贵单位所作陈述及所提供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基础之上,并且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作出的。

咨询意见仅供贵单位领导参考,请勿广泛传阅或者作为其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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