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云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等六人贩卖运输毒品案(17.8千克)--判决书编号(2012)昆铁中刑初字第23号
来源:张小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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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在本案中辩护人接受委托为第二被告人刘某辩护,而作为第二被告人的刘某在198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2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9日才刑满释放,可谓前科累累且系毒品再犯,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加之所涉及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17808.5克)涉案人员众多,同时涉案毒资高达120万,案情重大复杂,而被告人家属也表示“要不惜一切代价保住被告人刘某性命”辩护人深感责任重大,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努力后一审法院判决第被告某死缓,后第二被告某未上诉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摘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邹某与被告人刘某、王某商议共同从云南省景洪市购买毒品运回湖北省武汉市贩卖。邹某还邀约被告人孙某、孙某某帮助其运输毒品,王某邀约许某协助进行毒品交易。邹某筹措毒资192.5万元汇给刘某后刘某将以上毒资交给王某,由王某购得甲基苯丙胺32块,并在景洪市通过许某将以上毒品交给邹某,拿到毒品后,邹某将毒品藏匿于事先准备的汽车上准备运回武汉贩卖。2011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景洪市将六被告人抓获并从邹某等人停放在景洪市绿桥酒店停车场内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后备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7808.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共同购买毒品、并交由其余同案被告人共同予以运输的行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共同贩卖或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邹某、刘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孙某某、许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六被告人均处以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建议,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刘某家属委托后在侦查阶段就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刘某了解了本案的情况,且在会见过程中了解到本案可能存在“技侦”介入的情况,而在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后在查阅卷宗时进一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程序上存在些许瑕疵,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意见全部供述了所参与的案件事实,而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比较充分,故辩护人对定罪部分提出自己的异议的同时在量刑的上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而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

  三、辩护意见简单摘要(详细辩护词见律师个人文集):

  1.事实方面:

   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破过程中对涉案毒品未及时进行称量或封存,取证存在一定的瑕疵。

  2.量刑方面:

(1)、被告人刘某不是犯意的提其着,其本人未出资亦不是毒品所有人,其只是起居间介绍作用,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2)、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犯罪,毒品不流入社会,理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本案中毒品含量低、且被告刘刚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四、一审判决结果:

所辩护的被告人刘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后记:由于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且被告人刘某也存在加重处罚的情节,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家属也表示满意,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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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小云
  • 执业律所:
    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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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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