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蔡某某和其他被告杨某某、韩某某、马某某于1998年12月,在原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厂(集体所有制)改制过程中,经事先共谋,利用被告人杨某某任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会计职务之便,采取虚假记账的手段,共同侵占该村集体资产人民币635127.07元。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嘛某某、蔡某某,利用被告人杨某某任如皋市如城镇宏坝村民委员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村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案情分析: 对于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如何根据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为被告人争取一个较轻的处罚至关重要。本案中辩护人通过专业上精准的把握,成功为被告人认定了自首和从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程序部分
本案是由拆迁引发的,我们都知道背后深层次的原因。但是,不能用违法的方法追究犯罪。
1、被告人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钱被纪委双规,双规具有中国特色;蔡某某没有签署一个文书,不是一个干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多日,在纪委双规期间休息也得不到保证。任何人都有这样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风险, 请求法庭在裁判时考虑这一因素。
2、蔡某某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地点违法。
第二部分:事实和证据部分
一、法庭应该重视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查清本案事实。
韩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证明韩某某采取代还债务的方式已经支付了资产转让款。由于本案是共同犯罪,因此,查明该部分事实,对我的当事人蔡某某也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被告人蔡某某在与韩某某、马某某商议联络杨某某通过做账销平应缴的63.5万余元转让金过程中,只是附议甚至被动接受相关事务的处理结果,犯罪参与程度,低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1)在犯意发起阶段,
(2)在犯意联络阶段
(3)在犯意实现阶段
三、被告人蔡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参与程度低。
虽然其通过做账销平流动资金转让金的方式免除出资义务并不反对而是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客观上侵吞了村集体企业的财产。但是与通过直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侵占单位财产相比主观恶性显然要小。
四、被告人蔡某某获利少,本案的危害结果不大。
蔡某某被指控共同侵占63.5万元,他并非分得其中部分,实际这些流动资产用于经营,也是为了解决村里的包袱,盘活资产,而蔡某某只是在最后获得分红4万余元,这个也可以视为是非法所得,在征询蔡某某本人意见后,他也愿意退出这部分非法所得。 被告人侵占的流动资金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等不法用途,而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盘活了集体资产,最终也没有获得其侵占的流动资金;因此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蔡某某不应接受过于严厉的刑事处罚。
第三部分:量刑辩护
根据江苏省法院关于开庭新程序,量刑辩护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辩护人就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在前面已经详细阐述,鉴于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低、获利少等因素,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较大的减轻幅度。
2.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合议庭予以确认并依法减轻对其的处罚。
第一:关于自动投案
1、蔡建平投案经过
2、纪委的情况说明
3、相关理论问题
第二:“如实供述”的问题
蔡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就如实陈述事实。以下三方面材料可以说明:
a、《检查》:2011年10月21日在纪委调查期间的《检查》也能说明。卷三214-227,长达14页的深刻检查,认识比较深刻。
b、纪委的情况说明:蔡某某认错态度较好。
c、起诉书(第2页)对其认罪态度也予以认可:案发后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蔡某某的认罪态度好,知罪悔罪深刻,在接受纪检、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讯问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态度一直很好。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这一点。此外,分红的非法所得,蔡某某也愿意退出来。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关注并酌情从轻处罚。
4、蔡某某的平时表现和家庭情况。蔡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没有前科劣迹。儿子明年高考,特别是前段时间的预考中,顶住压力,取得了4个A的优异成绩。在关键时刻作为父亲的蔡某某身陷囹圄,不能给儿子支持,他也很自责,他也希望能够给儿子支持。我们也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蔡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自愿退赃、认罪态度好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的规定,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审判结果: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两年。
法律依据: 刑法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