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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人违反独家经销合同,在授权区域授权其他经销商,被授权独家经销商如何要求赔偿?
来源:王渊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1
浏览量:12966


案情

2004620日,轮胎公司(授权人)与A公司(经销商)签订商品销售总代理(总销售)协议书,约定:

①自200461日起至轮胎公司(授权人)在中国市场设立省级总经销商或总代理商为止,轮胎公司(授权人)在某省市场内除A公司(经销商)外,将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经销商以及向其他经销商或使用单位提供轮胎公司(授权人)公司的产品;

A公司(经销商)应在20041231日前完成轮胎公司(授权人)产品5100套以上的指标。后A公司(经销商)按约完成2004年度的销售任务,取得了轮胎公司(授权人)产品在某省范围内的总代理权。

200534日、2006315日,A公司(经销商)与轮胎公司(授权人)又分别就该年度的年销售数量和出厂价作了补充约定,其中2006年的销售量约定为15700套,四种型号的轮胎每套出厂价分别为1530元、1570元、1650元、1800元。

20061013日,轮胎公司(授权人)就拟启用B公司在某省市场销售其轮胎的事宜,向A公司(经销商)提出《备忘录》。

⑤此后,双方就轮胎公司(授权人)启用B公司在某省区域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的轮胎将造成A公司(经销商)前期投入等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磋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

20061122日,轮胎公司(授权人)以生产能力有限为由停止向A公司(经销商)供货。此后,某省内地发现有B公司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轮胎的事例。

2007529日,轮胎公司(授权人)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B公司可在某省等区域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的产品。后B公司将轮胎公司(授权人)向其提供的轮胎于某省内销售。

⑧为此,A公司(经销商)与轮胎公司(授权人)发生纠纷,A公司(经销商)于2008219日向某法院起诉称:轮胎公司(授权人)违反2004620日所签订的总代理(总经销)协议,擅自启用其他经销商在某省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生产的轮胎,单方停止发货。请求判令轮胎公司(授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公司(经销商)自2007年元月1日起的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299万元。(每月损失金额为月销售量乘以出厂价与市场销售价的差额,按轮胎公司(授权人)2006年度应向A公司(经销商)提供15700套计算,每套净利润为113元)。

轮胎公司(授权人)答辩称:与A公司(经销商)自始至终只存在行纪合同关系中的代销关系。A公司(经销商)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轮胎公司(授权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停止发货的原因是A公司(经销商)拖欠巨额货款,违约在先。2004年协议书未约定轮胎公司(授权人)撤回授权应赔偿A公司(经销商)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且年销售量是通过年度合同确定的。A公司(经销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

某法院经审理,确认在轮胎公司(授权人)停止向A公司(经销商)供货后,在某市场上就发现有B公司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轮胎的事实。并根据A公司(经销商)的申请,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轮胎公司(授权人)生产并曾向A公司(经销商)提供过的四种规格轮胎于2007年元月至20088月在某区域内的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评估。评价结果分别为16501710元、17001760元、18201880元、19802020元。

某法院认为:A公司(经销商)与轮胎公司(授权人)于2004620日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A公司(经销商)依约履行了销售的任务,其即依约取得了轮胎公司(授权人)产品在某省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轮胎公司(授权人)擅自启用其他经销商并停止向A公司(经销商)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应赔偿A公司(经销商)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于原、轮胎公司(授权人)双方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予以约定,故A公司(经销商)自2007年元月起的月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前一年即2006年约定的年销售量的月平均销售利润计算。鉴于不同规格的轮胎有不同的价格,且同一规格的轮胎在不同时期其价格也不同,因此,均可取其平均价格计算。每套轮胎的利润为出厂平均价格与市场销售平均价格的差额。经计算为人民币177.5元;再扣除运费等费用,A公司(经销商)主张每套轮胎的可得利益为人民币113元,是合理的,可以此计算损失额。故自2007年元月起至20088月止计20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5700套÷12个月)×113元×20个月=2956080元。轮胎公司(授权人)主张驳回A公司(经销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081221日判决:

轮胎公司(授权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销商)A经销公司人民币2956080元。

 

 

王渊成律师点评

本案A公司(经销商)与轮胎公司(授权人)之间于2004620日签订的商品销售总代理协议,因轮胎公司(授权人)在协议中保证在某市场内除A公司(经销商)外,不再接受其他(经销商)以及向其他A公司(经销商)(经销商)或使用单位提供轮胎公司(授权人)公司的产品,故轮胎公司(授权人)授予A公司(经销商)的商品销售代理权之法律性质为独家代理权。这种独家代理权使A公司(经销商)在某市场内享有排他的销售轮胎公司(授权人)产品的权利,从而对作为轮胎公司(授权人)(委托人)的轮胎公司(授权人)来说,在其向A公司(经销商)授予独家代理权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即不得再授权第三人在此时间和区域内销售与A公司(经销商)代理销售相同的轮胎公司(授权人)产品。如果出现轮胎公司(授权人)另行授权第三人的事实,A公司(经销商)即可以轮胎公司(授权人)违约,也可以轮胎公司(授权人)侵权为理由,追究轮胎公司(授权人)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A公司(经销商)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违约请求权。

本案中需要确认的有两大问题:

一、关于可预见利益应当按照多少年先计算?

本案A公司(经销商)主张的是轮胎公司(授权人)毁约下的可得利益损失,即合同正常履行后A公司(经销商)按约定的销售数量可得的利润,此应当属作为合同另一方或违反合同一方的轮胎公司(授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可合理预见的范围,故轮胎公司(授权人)毁约应赔偿A公司(经销商)的可得利益损失,是成立的。但是,可得利益损失应计算多长时间,从A公司(经销商)请求的数额及法院判决的数额来看,是从20071月计算到20088月的,为什么如此,尚缺乏理由支持。凡民法上的合同,总有其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限制,故而合同违约损失也应有空间和时间上的限制。本案独家代理协议及其履行在时间上有自身的特点:

1)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自200461日起至轮胎公司(授权人)在中国市场建立省级总A公司(经销商)(经销商)或总代理商为止”的内容,其履行期间是不确定的,没有明确的起止期间;(2)为实际履行,双方又采用了签订年度合同的方式,来解决具体操作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各年度应是有具体起止期间的;(3)轮胎公司(授权人)于20061122日停止供货,违反的是年度合同上的义务,但因此并不能追究轮胎公司(授权人)在独家代理协议上的违约责任。根据这些特点,应产生以下一些法律认识:据其第一,A公司(经销商)的独家代理权应到“轮胎公司(授权人)在中国市场设立省级总A公司(经销商)(经销商)或总代理商为止”,故只要轮胎公司(授权人)还未设立这种代理商,A公司(经销商)的独家代理权就未终止,合同关系继续存在。本案认定事实并未涉及此点,故而A公司(经销商)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时间上是不确定的,以20088月为终止点就无事实依据,A公司(经销商)代理权可能在此前就已终止,也可能还遥遥无期。据其第二,轮胎公司(授权人)以行为实际上终止了双方的独家代理关系,首当其冲的是年度合同上的可得利益损失。既然实际上已终止,而独家代理协议又无明确的终止期,期限违约的期限长短从何确定?尽管根据轮胎公司(授权人)的保证,可以认为轮胎公司(授权人)放弃了在这种合同关系上的“任意终止权”,而轮胎公司(授权人)又以行为实际终止,从而双方不可能继续维持独家代理关系,轮胎公司(授权人)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但A公司(经销商)根据什么以2007年元月为计算可得利益的起算点,并计算20个月,至少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据其第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对方的权利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时间上只应追究到“履行期限届满”时,故而确定本案独家代理履行期限如何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那么,如何确定A公司(经销商)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期限长短呢?笔者认为以一年为限比较合适。因为,一方面,双方独家代理协议在本质上是未约定期限的,无论一方如何保证,都改变不了各方在期限行为上的任意性,且不可仅归责一方;另一方面,双方之间有年度合同约束,一般来说,一方在上年度的违约,直接影响的是下年度对方的利益;再一方面,在轮胎公司(授权人)违反2006年度合同后,尽管A公司(经销商)来不及采取措施对2007年度的经营进行调整,但A公司(经销商)有充分的时间采取适当的措施,对2007年度以后的经营进行调整安排,长时间的消极不作为和期待坐食其利,也是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二、关于违约赔偿和数额问题

关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条对赔偿范围的规定较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具体列明了赔偿范围,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即通过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从而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能够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联系本案,双方2004年总代理协议签订后,A经销公司建立销售网络并进行推销,依约完成2004年半年的销售任务5100套,取得了某知名轮胎公司轮胎在某市场的独家代理销售权,并逐年增加销售至2006年的15700套。正当A经销公司为某知名轮胎公司的轮胎在某打开市场,取得客户认可,前期投入将获得回报和收益时,某知名轮胎公司却以生产能力有限为由,单方停止发货,并启用B公司在某市场销售其产品,某知名轮胎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造成了A经销公司前期投入的损失,而且还造成了基于总代理协议完成销售可取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某知名轮胎公司是否应予赔偿呢?本案中,A经销公司与某知名轮胎公司之间签订的总代理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任意终止合同。该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说明解除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可以行使”或“可以不行使”的一项权利,并非“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预先约定抛弃任意终止权的,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确定该约定有效。本案双方的总代理协议就约定,“轮胎公司(授权人)在某市场内除A公司(经销商)外,将保证不再接受其他A公司(经销商)(经销商)以及向其他A公司(经销商)(经销商)或使用单位提供轮胎公司(授权人)公司产品”。根据该条约定,某知名轮胎公司已抛弃任意终止权。因此,某知名轮胎公司任意终止合同就应赔偿A经销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亦称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是相对于既得利益而言的一种期待获得的利润收益。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立法是有所限定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上,必须坚持客观确定性,并受合理预见性限制,不得随意扩大。

虽然《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保护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原则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诉请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直接造成,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

本案中,A经销公司诉请某知名轮胎公司赔偿20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299万元;在双方对损失未约定计算方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A经销公司提供的双方约定的出厂价与物价部门评估的市场价的价格平均差177.5元,再扣除运杂费等费用,认定A经销公司销售每套轮胎的可得利益为人民币113元,并参照前一年双方约定的销售数量15700套,计算出每个月的损失,再乘以20个月,得出A经销公司20个月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956080元。该数额是客观的,只要某知名轮胎公司不违约,A经销公司根据双方的总代理协议,在接下来的20个月内是可以得到的利益;对于该笔损失,某知名轮胎公司在签订总代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也是完全可以预见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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