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寻衅滋事罪(农民工讨薪不当引起刑事犯罪)
来源:常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8
浏览量:1213

XX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案件的庭审调查,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X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一、本案事出有因,XXX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的起因是XXX、XXX和XXX向XXX项目部索要拖欠他们的工资。刚一开始项目部并未答应支付XXX他们工资,如果项目部依法支付了被告人的工资,本案就不会发生。

另外,XXX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并不大。当项目部的人答应支付他们工资后,XXX他们就停止拉闸跟着去领工资了。而且在等着领工资的过程中,XXX还离开去接其奶奶,他并没有在工地上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在领完工资后,因拉闸时听到食堂的XXX骂过他们,他们就去食堂找XXX讨个说法,结果XXX说没有骂他们,他们就走出食堂准备离去,他们也没有对XXX进行殴打。可到食堂门口的时候,被项目部的五六个人拦住并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推搡、打斗。需要说明的是:项目部的人是听说这边有人打架才专门集合人过来的,他们对此有所准备,反而XXX他们在领完工资后,并没有想和项目部的人生事儿。且XXX当时在后面走,在前面开始打架的时候他才过去拉架,当拉架的过程中被项目部的人打到头部后才还手,因此可以说明XXX在整个事件中主观恶性并不大。

二、四名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并不是XXX造成的。

    通过侦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说明:被害人XXX、XXX、XXX和XXX属一个轻伤三个轻微伤,其中XXX、XXX和XXX的伤害属于刀伤造成,XXX属于钝性外力(结合XXX的询问笔录是砖头)造成。而XXX的讯问笔录和其他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X在打架的过程只是使用了拳头、巴掌和木棍。因此,四名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并不是XXX造成的。

三、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且五被告人也受到被害人的伤害。

    通过XXX和X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XXX去宿舍叫的XXX、XXX和XXX等项目部的五六个人,以有人打架(实际上XXX和食堂的XXX并没有打架)的原因去食堂门口拦住正准备离开的被告人,进而和被告人发生争吵、推搡和殴打,造成XXX头部被木棍击打流血送致医院,其他被告人也遭到项目部的人饭勺、木棒、暖壶瓶等凶器的伤害。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生事儿,是他们到食堂门口拦截被告人才发生了此案件,也可以说如果项目部的人没有去食堂,被告人也就离开了,今天审理的案件也就不会发生,因此,项目部的几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

四、XXX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

案件发生后,XXX的父亲和其他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书》,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也表示谅解,要求不再追究XXX五被告人的责任。

五、X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

被告人X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供述连贯、一致,使案件得以顺利进展。XXX也是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较好,请审判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案事出有因,XXX在主观上恶性不大,客观上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后果,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谅解协议,因此,XX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XXX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贵院在审理此案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零一一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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