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王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7
浏览量:1218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xxxx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XXXXXXXXXX2单元XXX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王林律师。

联系电话:13463270151.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联系电话:  

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冀XX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19753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 实 和 理 由

XXXX8XXXX20分,原告驾驶冀XXXX小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行155公里+620米路段时,自撞左侧护栏,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满城大队作出第2XXXXXX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被告出险后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定损价格为119753元。原告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按照定损价值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

原告于XXX518日为冀XXXXX小客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520日至20115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杨某某

                                        

年  月   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我查阅了相关案卷并参加了开庭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 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路产损失及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6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520日零时至2011519日二十四时止。20108111020分,原告驾驶冀XXXXX小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行155公里+620米路段时,自撞左侧护栏,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满城大队作出第201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损坏路产赔偿费5730元、现场施救费 2500元、拖车费 1000元、车损损失97476元。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报销保险赔偿事宜,由于报销凭证问题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贵院。

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赔偿费用专用收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保定XXXXX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单。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3条、57条、65条、《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规定,原告的损失完全在保险限额之内且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部予以赔付。

二、 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被告对现场施救费予以认可对此不再叙述。被告对拖车费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拖车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7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拖车费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必要的、合理的花费,而且在保险金额以内,被告应当赔偿。对被告所述拖车费应当包括在现场施救费之中,不应单独开具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车辆发生在高速路段,从事故现场到交警大队停车场,从停车场到维修公司,拖车费是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2公路路产赔偿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开庭质证意见认为5730元的路产赔偿属于行政罚款而不予赔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道路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认定原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坏如下:损坏波形钢护栏板五块、钢护栏O形立柱七根,防阻块七块,以上设施已严重损毁,无法正常使用,需更换..处理决定:责令当事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5730元”可见5730元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是被告所述的单纯的行政罚款。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路产赔偿费用属于该险种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应当负责赔偿。

3、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7476元,合法、合情、合理,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97476元,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保定XXXXX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车辆存在一定程度损坏,另外两份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明细及维修价格。       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有赔付的义务,并且原告主张的车损赔偿数额也在投保保险限额之内,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全额承担赔付责任。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是被告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对车辆损坏现状、相关配件更换修理价格、维修费用等全部车辆损失的一种确认行为,因此该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可以作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的依据。被告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出具,合法、真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完全可以依照该证据确定数额进赔付。

原告提交的保定XXXXX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单,并主张要求赔偿97476元,该维修费用系原告为配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流程而提供的维修票据,该维修费用比被告定损费用(119753元)低2万多元,但所有维修项目和被告定损项目基本一致,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保定XXXXX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保车辆未在该公司实际维修,该公司只是出具了发票。”对于该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对车辆的维修明细与被告定损报告及明细一致, 是对车辆实际损失的确定,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和保定XXXXX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97476元的车损赔偿合法、合情、合理,被告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数额合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望法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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