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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案例

作者:张皓  更新时间 : 2013-04-04  浏览量:2084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仇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2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刘某、被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有货运车辆一部(主车鲁xx\\挂车鲁x),自2010年6月16日开始租给被告刘某使用,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在被告刘某租用的过程中,于2011年10月份被告刘某又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仇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转让车辆合同无效,判令两被告返还我的车辆。

    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仇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车辆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车辆已经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责任在报告刘某,我是善意取得,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份,原告购买货运车辆一部(主车鲁xx\\挂车鲁x),并进行了登记,2010年6月16日原告将该车辆租给被告刘某使用,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刘某租用车辆后给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1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将该车辆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仇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被告刘某将该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交给被告仇某。原告知道其车辆被转让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车辆。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仇某在被告刘某处购买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被告仇某在没有核实登记车主的情况下,没有审核车辆的合法正当性受让该车辆,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因此,被告仇某主张善意取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某给予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仇某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将鲁xx、鲁x货车返还给原告贾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刘某、仇某各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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