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律师亲办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王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3
浏览量:1578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x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xxx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杨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上诉人xxxxxxxx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2008)城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原告青岛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就鲁B7958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实际车主系xxx)签订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DAA200537108300001921,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共计12920.19元。

    2006年4月23日,xxx雇佣的司机xxx驾驶该车在青岛市城阳区潮大路河东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64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未立即抢救伤者;事故另一方xxx无证驾驶且后载两人(xxxxxx),进入路口前未停车了望。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魏xx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张xx、季xx受伤。事故发生后,该车实际车主韩xx向被告报案,由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后魏xx生前配偶崔xx、魏xx之子魏xx以及张xx将原告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xx、韩xx诉至该院,经该院(2006)城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xx、韩xx连带赔偿崔xx、魏xx经济损失78706.56元,该院(2006)城民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韩xx、韩xx连带赔偿张xx经济损失62131.27元。后本案原告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院上述两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545、549号判决书,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4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发生事故后逃逸证据不足,其他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并对以上两案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保险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车辆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司机韩xx弃车逃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被告责任免除事由,因此不予赔偿。该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545、第549号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4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xx发生事故后逃逸证据不足,该两份判决应视为对该院(2006)城民初字第3139号、第3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更改,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韩xx有逃逸情节,因此,应认定韩xx发生事故后逃逸证据不足,被告不能以韩xx弃车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已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不予赔偿。法院认为,原告依法院判决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纠纷,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范围,且原告已证明其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驾驶人员负同等事故责任时免赔率为1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损失的90%,即1267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查勘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67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无诉权。被上诉人与韩xx系挂靠关系,应承担垫付责任。其只有承担垫付责任后,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承担垫付责任,故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手里也有该合同条款,故其应明知该免责条款的含义。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青岛市城阳区做出的(2006)城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自然说明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仍然是生效的,并未改变。故韩xx弃车逃逸的行为是不容否定的。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员没有通知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x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否向其他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不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且本案中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判决书都已经确认,上诉人的司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二审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投保单。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该投保单的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上面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假的,该复印件系上诉人伪造的,并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受理申请后,书面通知上诉人提交该投保单原件进行委托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交该投保单原件,故司法鉴定管理处将该案退回我庭。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综合当事人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对如下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被上诉人的诉权问题。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而非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应负责赔偿,而非被保险人“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才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都有义务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另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并未向另一肇事方魏xx追偿。但“放弃”与“未能主张”并不属于同一概念,被上诉人“未”向魏xx追偿,并不代表其“放弃”了自身权利,只是因为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这部分权利,才未选择向魏xx追偿。上诉人赔偿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后,可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魏xx的追偿权。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未能向第三者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

   二、上诉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双方均认可“对肇事逃逸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就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手中就有该保险条款,就说明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自然也说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方宣读了该条款。另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作为驾驶员应该是明知的,驾驶员就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混淆了“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2000年1月作出的(2000)5号批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其“已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则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投保单或保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

    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的公章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而上诉人未提供该投保单原件,本院无法依据投保单来判断上诉人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故无论被上诉人的司机是否肇事逃逸,上诉人都不得依据该免责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如果是肇事逃逸,公安部门会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认定属于交通安全法规上的行政认定,是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应承担多少责任的行政依据。上诉人即使被认定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对于上诉人认为的“事故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保险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能支持,否则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意义何在?

    三、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是否及时通知了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确实负有及时通知(48小时内)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6年4月23日,而当天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该服务中心是否能代表上诉人产生了争议。本院认为,保险车辆有可能在全国任一地方发生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不可能在全国各地都设立分支部门以勘验,否则成本巨大,保险人无力承受。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同行代为进行勘验乃行业惯例。本案即可认定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勘验工作。对于上诉人称不清楚该次保险事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马xx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xx
以上内容由王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涛律师咨询。
王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628好评数14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12A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涛
  • 执业律所: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0*********72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城阳区正阳路国际商务港41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