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开有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深圳A公司诉深圳B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许开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1
浏览量:554

【问题提示】

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应当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在某些范围上存在交叉,有时难以区分。一般认为二者有以下不同:(1)法人作品必须是由单位主持下进行创作的,职务作品则无此要求;(2)法人作品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相反职务作品反映的是作者自己的意志;(3)法人作品的责任由单位承担,而职务作品则分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职务作品不要求单位承担责任,而特殊职务作品则要求单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7号(2009年11月2日)

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9号(2011年2月11日)

【案情】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新思润公司)

被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慧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校园形象设计策划的公司。原告根据与广东兴宁市第一中学、深圳市福田区益田中学、深圳市龙华第三小学、东莞市虎门中学、东莞市塘厦镇第二小学、湖南省长沙楚怡学校等学校的合同,在上述学校校园内策划设计建设了一批校园文化形象设施,深得上述建设单位的赞誉,也为原告赢得了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原告为上述校园文化设施的策划、设计和建设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在上述学校的校园文化形象创作作品图片张贴在其企业网站**上,作商业推广宣传之用;更恶劣的是,被告利用这些图片与客户进行与原告相同业务的洽谈合作,使得原告在承揽业务过程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害原告的形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3、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和公证费用人民币6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从没有使用**网站;2、原告所谓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它只是一些简单的设计图形,这些设计图形在很多公众场所都能随时看得到,因而其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3、该网站使用上述作品仅为说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以赢利为目的,合理利用上述作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新思润公司根据与广东兴宁市第一中学、深圳市福田区益田中学、深圳市龙华第三小学、东莞市虎门中学、东莞市塘厦镇第二小学、湖南省长沙楚怡学校等学校签订的合同,在上述学校校园内策划、设计、建设了一批校园文化形象设施。二、金智慧公司将新思润公司的上述部分作品进行摄影,并将作品发布在公司网站上展示。三、新思润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共19份,主要包括:林村小学内的“读书廊”(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6页第1排第1图及第31页)、“陶艺馆”(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8页第2排第2图及第23页);兴宁一中内的“墨韵书香”雕塑(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8页第1排第2图、第10页第1排第3图及第21页)、“上下五千年”文化墙(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9页第1排第3图及第26页)、“百年传薪火”文化墙(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0页第1排第1图及第27页)、“蟾宫折桂”雕塑(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0页第2排第1图及第28页)、“琴台流韵”雕塑(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0页第2排第2图及第29页)、“先贤高风”景观石(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2页第3排第2图及第33页);益田中学内的“浮雕”(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1排第2图及第20页);塘厦二小内的“读书廊”(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0页第3排第3图及第30页);民治二小内的“丑小鸭”雕塑(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8页第1排第3图及第22页);虎门中学内的“红棉广场”(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7页第1排第1图、第8页第3排第1图及第19页、第25页);塘厦三小内的“绿茵少年”雕塑(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8页第2排第3图及第24页)、“咖啡吧”(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3页第1排第1图及第35页)、“医务室”(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4页第1排第1图及第36页);楚怡学校内的“班级牌”(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1排第3图及第17页)、“导示牌”(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6页第2牌第1图及第18页)、“景观图”(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2页第3排第3图及第34页);修业学校内的“文化墙”(对应被控侵权图片为公证书附件第12页第3排第1图及第32页)。 四、新思润公司、金智慧公司均为从事校园文化、景观设计的公司。

另查明:2008年9月22日,新思润公司由原名称“深圳市新思润公司校园形象设计策划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新思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诉请保护的19份作品均为原告员工“舒小勇”、“丁沥”等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职务作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员工之间曾就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而案涉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科学技术作品或依法由法人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故相关作品之著作权由作者即具体完成作品的“舒小勇”、“丁沥”等员工享有,原告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综上所述,原告非案涉作品著作权人。故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思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新思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金智慧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将新思润公司已实施的作品进行摄影并展示在自己的商业网站上,还将新思润公司未实施的平面设计直接展示在自己的商业网站上;2、本案的所有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上诉人新思润公司所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审理期间,新思润公司固定其请求保护的10个立体作品(雕塑作品)和4个平面作品(立体效果图)。其中,10个立体作品(雕塑作品)包括:林村小学内的“读书廊”、“陶艺馆”;兴宁一中内的“墨韵书香”、“上下五千前”文化墙,“百年传薪火”的文化墙,“蟾宫折桂”雕塑,“琴台流韵”雕塑、“先贤高风”景观石;塘厦三小内的“绿茵少年”雕塑;塘厦二小内的“读书廊”。4个平面作品(立体效果图)包括:“导示牌”、“咖啡吧”、“医务室”、“文化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以《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认定:一、2007年1月1日,新思润公司与舒小勇签订了一份《创意总监委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作期基本工资为800元/月,随着公司的发展和效益的增加和变化,基本工资随着增加和变化;舒小勇享有除基本工资外的年终分红。如舒小勇主动离职,将视为自动放弃分红权益;舒小勇在职期间,新思润公司按1200元的社保保额标准提供给舒小勇,新思润公司与舒小勇按国家比例(6:4)标准进行缴纳;创意总监工作范围,包括配合公司老总领导全公司的设计部门的日常工作,对设计部门的工作进行统筹安排,绩效管理,带领全公司设计部门进入最佳工作状态。二、2007年12月26日,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资料载明:金智慧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3日,企业名称全称“深圳市金智慧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大地花园西座2602”,经营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舒小勇系股东之一,出资比例25%。三、深圳市易通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网络建设合同》,并证明:金智慧公司系其客户,域名为szjzhys.cn。四、2008年1月8日深圳市罗湖区公证处《公证书》[(2008)深罗证字第1113号]打印件第4页载明,金智慧公司网址为“http://www.szjzhys.cn”,“版权所有深圳市金智慧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大地花园西座2602室”、“电话0755 -25791286 25791296 传真0755-25791296”。五、2007年12月18日,林村小学、民治二小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2006年8月29日,兴宁一中与新思润公司签订六份合同,合同约定:兴宁一中委托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兴宁一中内的“墨韵书香”雕塑、“上下五千年”文化墙、“百年传薪火”文化墙、“蟾宫折桂”雕塑、“琴台流韵”雕塑、“先贤高风”景观石。2007年12月18日,兴宁一中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2006年7月13日,虎门中学与新思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虎门中学委托新思润公司施工虎门中学内的“红棉广场”。2007年12月18日,虎门中学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2006年6月6日,益田中学与新思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益田中学委托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校园雕塑新系列。2007年12月18日,益田中学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2006年8月21日,塘厦二小与新思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塘厦二小委托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读书廊”校园雕塑。2007年12月18日,塘厦二小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2006年7月8日,塘厦三小与新思润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塘厦三小委托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校园雕塑“绿茵少年”。2007年12月18日,塘厦三小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包括“绿茵少年”雕塑、“咖啡吧”、“医务室”。2007年10月14日,楚怡学校向新思润公司出具《分项工程验收记录》。2007年12月18日,楚怡学校出具《证明》,证明该校校园文化建设项目全部由新思润公司设计制作,包括楚怡学校的“班级牌”、“导示牌(楼层牌)”、“景观图(旅游区景观)”。2007年10月15日,修业学校向新思润公司出具《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并附修业学校内的“文化墙”效果图,并称“此效果图系新思润公司公司投标方案效果图,施工图在此基础之上作了修改”。六、2008年1月8日,民治二小致《函》至新思润公司,原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第三小学已于2007年8月30日,变更为民治二小。七、2007年12月19日,新思润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发票号№07338023、№07338022),公证费人民币600元(发票号№0000890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三,一是新思润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二是金智慧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行为、金智慧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三是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争执焦点之一,新思润公司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新思润公司根据被控侵权光盘内容,将请求保护的作品范围缩小至只请求保护10个立体作品(雕塑作品)和4个平面作品(立体效果图)。根据林村小学、兴宁一中、塘厦三小、塘厦二小出具的合同以及证明,以及楚怡学校、修业学校出具的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该新思润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均指向新思润公司,而不是指向新思润公司的员工,再结合新思润公司与舒小勇签订的《创意总监委托合同书》中关于“舒小勇领取工资及分红”等约定内容,二审法院认为,新思润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是由新思润公司主持,代表新思润公司意志创作,并由新思润公司承担责任的作品,属于法人作品。新思润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新思润公司,新思润公司对请求保护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关于争执焦点之二,金智慧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行为、金智慧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金智慧公司在其经营网站上刊登了10个立体作品(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以及4个平面作品(立体效果图)图片,有《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金智慧公司否认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案《公证书》,金智慧公司否认实施涉案行为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金智慧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金智慧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将新思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或以摄影方式将新思润公司作品复制成图片或者直接将新思润公司作品置于其经营网站上发布,且未注明作者姓名、名称等出处,金智慧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不合理地损害了新思润公司对请求保护作品的正常利用,已超出合理使用范畴,金智慧公司应对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执焦点之三,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新思润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金智慧公司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金智慧公司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金智慧公司侵权行为方式、金智慧公司实际实施人与新思润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的关联性、新思润公司合理支出费用,以及金智慧公司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认定新思润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故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智慧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深圳市新思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新思润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6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智慧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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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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