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后内江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及证据还需要核实发回威远县法院重审。在一审重审期间,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核实邓某某出生时登记的日期为农历生日,农历生日与公历生日就相差一个多月,依此计算在2006年邓某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后一审重审判决邓某某犯寻衅滋事一年。该案已经生效。